(2016)苏0211民初5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无锡鑫起航汽配有限公司与王会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鑫起航汽配有限公司,王会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5010号原告无锡鑫起航汽配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江海西路88号(华东汽车城B129-132号)。法定代表人申明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吉文,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彬,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水秀新村444号302室,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原告无锡鑫起航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起航公司)与被告王会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起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起航公司诉称:自2013年以来王会彬经常在鑫起航公司采购汽车配件等货物,每次都是鑫起航公司送货至王会彬处,王会彬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再择期结算货款。截至起诉之日,王会彬尚欠鑫起航公司货款2350元。请求判令王会彬支付货款2350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以2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会彬承担。被告王会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王会彬向鑫起航公司购买康普顿纳米陶瓷SJ15W/40、康普顿86世纪超级SJ20W、壳牌机油等货物,价款合计1760元。王会彬在鑫起航公司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并同时书写“上欠590元整”即此前结欠价款590元。上述事实,由销售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鑫起航公司与王会彬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买受人王会彬支付价款的时间,王会彬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因王会彬至今未支付价款,鑫起航公司可以要求王会彬支付价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会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无锡鑫起航汽配有限公司价款23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王会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已由无锡鑫起航汽配有限公司预交),由王会彬负担。王会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无锡鑫起航汽配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陆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