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8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天新与丁鹏、丁权、邓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新,丁鹏,丁权,邓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138号原告:朱天新,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丁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丁权,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邓永强,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朱天新与被告丁鹏、丁权、邓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鹏、丁权、邓永强经本院于2016年6月14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天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丁鹏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逾期利息33000元,合计93000元,被告丁权、邓永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被告丁鹏以经营需要资金紧缺为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逾期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丁权、邓永强做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署名,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丁鹏偿还了100000元,下剩6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丁权、邓永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丁鹏、丁权、邓永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丁鹏出具的《借条》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丁鹏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5日至同年12月4日止,被告丁权、邓永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丁鹏、丁权、邓永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丁鹏出具、被告丁权、邓永强签名、捺印的借据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8600元,仅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4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丁鹏向原告朱天新借款,原告给被告丁鹏提供了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款,被告丁鹏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各一张,原告与被告丁鹏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丁鹏提供借款,被告丁鹏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丁鹏仅偿还借款100000元,对下剩借款本金60000元至今未偿还,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故对原告朱天新要求被告丁鹏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4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丁鹏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确给原告带来了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本金60000元、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逾期利息14400元,其计算方式及依据均未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丁权、邓永强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丁权、邓永强应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丁权、邓永强应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限为“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保证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保证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5年12月3日,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权、邓永强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借款合同》未对担保份额进行约定,故被告丁权、邓永强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权、邓永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权、邓永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鹏偿还原告朱天新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744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权、邓永强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权、邓永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鹏追偿。案件受理费212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丁鹏、丁权、邓永强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霞代理审判员 那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