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明水与高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水,高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070号原告:林明水。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健。原告林明水与被告高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78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156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抵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津大线天津华侨城善水苑6-1-1304室的房产作价人民币882000元转让给被告,该房产契税、维修基金、预告登记费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电商费用人民币22000元由被告自行缴纳;转让价款,被告在交完电商费用后一个月内,以建筑模板折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原告,经原、被告协商,建筑模板三胺胶以38元/张,尿胶以36元/张的价格折现金发货给原告。被告超过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的,应按照该房屋作价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房产交付并过户至被告指定房产产权登记人张国强名下,被告以建筑模板折现金抵扣部分房款后,尚欠原告307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抵债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模板的金额和数量。3.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模板的日期及对应的金额,且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坐落于东丽区东丽湖街大道与湖滨路交口南侧水6-1-1304房产的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3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但该证据的待证事实对原告不利,原告对其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本院对根据原告申请调取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系从国家机关调取,且与涉讼房产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产抵债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由于为天津华侨城工程供应材料,甲方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抵有一套天津华侨城的房产;本协议房产坐落于天津市线“华侨”室,建筑面积137.59平方米;甲方将上述房产作价人民币882000元转让给乙方,另外电商费用人民币22000元由乙方自行缴纳,乙方在交完电商费用后不得退房;乙方指定该房产产权登记人为张国强,身份证号码为;转让价款,乙方在交完电商费用后一个月内,以建筑模板折现金的形式支付给甲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建筑模板三胺胶1.83M*0.915M*1.3MM以38元/张(保八次),尿胶1.83M*0.915M*1.3MM以36元/张的价格折现金发货给甲方(如出现模板质量问题乙方应付全部责任),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必须提供产权登记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复印件给甲方,由甲方协助其办理房产手续,甲方保证房屋产权无争议,亦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保证对上述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或权利受到其他限制;甲方在收到乙方缴纳电商费用后,10天内将转让房屋所有手续交付乙方使用;乙方超过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的,应按照该房屋作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书落款甲方处有原告本人签字并捺印,乙方处有被告本人签字并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供应模板共计52416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坐落于东丽区东丽湖街大道与湖滨路交口南侧水6-1-1304的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张国强,不动产权证号为津(2015)东丽区不动产证明第2013953号,建筑面积137.59平方米,登记日期2016年2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抵债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已将用以抵债的房产登记在被告指定的产权登记人张国强名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供应与所抵房产价款同等的货物,在不能供应货物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供应524160元模板并支付5万元现金,原告对该项事实的自认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原告房屋转让款307840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欠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范围内,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明水房屋转让款307840元,并支付违约金61568元,共计3694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440元,由被告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高 超人民陪审员 杨海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