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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宋青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郭晓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宋青申,郭晓锋,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青申,男,194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晓锋,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青申及原审被告郭晓锋、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0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上诉人宋青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晓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对(2015)禹民一初字第04448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10万元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宋青申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6周岁,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事发前有收入来源的证明,一审法院不应该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误工费由上诉人承担;2、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个在禹州市区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说明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提供的武警医院病历上虽然显示住院期间三人护理,但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赔偿清单上主张的是两个人的护理费用,而一审法院却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明显错误。宋青申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身体××一直在工作,必然存在误工费用,没有法律规定超过60岁就不能务工,被上诉人也可以在农村工作;2、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在城市生活,生活来源于城市,所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用一审判决正确。郭晓锋未陈述。XX公司述称,XX公司不承担责任。宋青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几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共计2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6时10分许,受雇于郭晓锋的师军伟驾驶郭晓锋所有的分期购买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豫K-×××××-K02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扒村路段350公里处(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宋青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宋青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师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宋青申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宋青申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支出医疗费278.67元,当日又转入因急救支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踝挤压毁损脱套伤,2、左足第五跖骨骨折,3、左踝关节骨折,4、双侧跟骨可疑性骨折,5、左足开放性外伤,6、肋骨骨折伴气胸,胸腔积液,胸壁损伤,7、头部外伤,8、××,9、消化道穿孔术后,10、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同年7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0839.71元,在该院出院证上显示住院期间见陪护3人,继续住院治疗,继续药物及物理治疗。在上述期间,宋青申为治疗伤病,支出急救费1500元,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00元,购买郑州富裕天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矫形器,支出1600元,××人用器总汇店双拐,支出200元。2016年1月14日,宋青申又在禹州钧都医院治疗,1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531.12元。2016年5月9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宋青申因交通事故所骑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184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2016年1月16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青申12根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左足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用为10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720元。宋青申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宋青申自2011年5月份开始起一直居住生活在禹州市钧台办文卫路北段东侧其儿子宋高磊家中。其兄妹3人(另外2人已死亡),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席可卿,现年82岁。本案发生后,郭晓锋为宋青申垫付费用11万元。豫K-×××××-K02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入有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记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合计为105万元。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师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青申没有责任。因师军伟受雇于郭晓锋,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宋青申受伤,郭晓锋应承担本应由师军伟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郭晓锋所有豫K-×××××-K0222号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入有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记免赔率险,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郭晓锋赔偿。肇事车辆系郭晓锋分期购买于XX公司,XX公司没有占有、使用并受益于该车辆,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宋青申损失有医疗费149149.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30745.78元,护理费在武警医院住院期间显示为3人,在禹州钧都医院1人,护理费为24268.4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10639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19.2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财产损失1840元,宋青申已构成一个9级伤残,一个8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以20000元为宜,上述款项共计366139.04元。本次事故给宋青申造成交强险下的损失有12184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30745.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19.2元+残疾赔偿金19366.6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24268.4元+财产损失1840元),本次事故给宋青申造成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有元242479.04元(除去鉴定费1820元),两款共计364319.04元,该款应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承担。因郭晓锋为宋青申垫付费用11万元,扣除其本应承担的诉讼费5114元、鉴定费1820元,共6934元,对其多支付给宋青申103066元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直接赔付郭晓锋,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付款为261253.04元。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宋青申款261253.04元。二、驳回原告宋青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50元,鉴定费1820云,共计7470元,被告郭晓锋承担6934元(已支付),原告宋青申自行承担53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期间主张的护理人员前15天为一人,后92天为两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原来提交给法院,后来护理费又口头修改。XX公司质证称,无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目录中主张的“在武警医院住院需2人护理”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武警医院住院92天的护理人员为2人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医院的治疗情况计算,因受伤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务工证明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误工损失。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供了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和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其经常居住生活在城市,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武警医院的出院证显示“8、住院期间见陪护叁人”,且其主张武警医院期间的护理2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仍按照3人护理来判决错误。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宋青申的总损失为:327952.08元,具体见下表:医疗费149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10639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19.2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财产损失1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30864元÷365天×92天×2人+30864元÷365天×15天×1人=16827.22元共计327952.08元因原审被告郭晓锋为被上诉人垫付费用11万元,扣除郭晓锋应承担的诉讼费5114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6934元,对其多支付给被上诉人宋青申103066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直接赔付给郭晓锋,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宋青申共计224886.08元。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044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044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宋青申款224886.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7470元,郭晓锋承担6934元(已支付),宋青申承担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900元,宋青申承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娄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