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沁阳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伟才、杨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伟才,杨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198号原告:沁阳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香港街太行新城临街房。法定代表人:田曙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勾保公,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伟才,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杨永胜,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沁阳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被告宋伟才、杨永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保公、徐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伟才、杨永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曙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宋伟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的利息(月利率按30‰/月)和2015年6月7日至结清本金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30‰/月×1.5=45‰执行);2、判决被告杨永胜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宋伟才经由杨永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公司申请周转资金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我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向宋伟才发放短期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2015年6月6日到期),并转入宋伟才指定账户。借款发放后,宋伟才仅将贷款利息结至2015年5月6日,此后未再偿还分文。我公司多次找宋伟才、杨永胜催要,但二人相互推诿拒不归还下欠本金及利息。宋伟才为逃避债务,更换联系方式,致使我公司无法和其联系。根据我公司与宋伟才、杨永胜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曙光保借字2014第12006号)第六条第(一)项第1条规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因此,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的利息(月利率按30‰/月)执行、2015年6月7日至结清本金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30‰/月×1.5=45‰)执行;根据《保证担保承诺书》,杨永胜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人宋伟才欠我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伟才、杨永胜没有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原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原告曙光公司(即贷款人)与被告宋伟才(即借款人)、被告杨永胜(保证人)签订了曙光保借字2014第1200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为:“……,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三)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四)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五)贷款利率:30‰,(六)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曙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元转到被告宋伟才账户(账号62×××77),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宋伟才按约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6日。现二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公告刊登在2016年5月14日人民法院报G50版。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宋伟才向原告曙光公司申请借款1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原告曙光公司将借款100000元以转账方式借给了被告宋伟才,原告曙光公司与被告宋伟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宋伟才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30‰,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月利率即为45‰,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应为无效,故被告宋伟才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杨永胜作为保证人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永胜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伟才、杨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伟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沁阳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二、被告杨永胜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对原告沁阳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沁阳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5.6元,以上共计2865.6元,由被告宋伟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清太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刘海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二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