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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昌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销质量监督行政管理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昌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湘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21行初50号原告湖南昌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荷花路西(湘潭天易示范区)。法定代表人邓文才,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湘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银杏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章建新,系该局局长。原告湖南昌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销质量监督行政管理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改变原对原告罚款50000元的行政行为,现被告决定对原告罚款10000元。原告湖南昌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昌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裁判宣告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昌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审 判 长  唐荷兰人民陪审员  汤金玉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妙附引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