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卫建平与周俊刚、翁洪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建平,周俊刚,翁洪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2446号原告:卫建平,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俊刚,男,1972年12月28号,汉族。被告:翁洪洋,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卫建平诉周俊刚、翁洪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翁洪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居住,被告周俊刚也不在本辖区居住。请求将本案移���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卫建平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翁洪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威审判员 岳 华 锋审判员 赵 宝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玉 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