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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绍兴市人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市人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四丰村蔡家岙自然村。法定代表人:蒋鹤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海,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鹏娟,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人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西路157号510室-1。法定代表人:胡祖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杰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海、被上诉人人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双方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交付过广告成果;2.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法考证,一审认定广告牌已经拆除缺乏实证,且照片上的号码886××××2000并非上��人所有;3.证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二、一审仅凭增值税发票判令上诉人支付广告制作款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系单方意思表示,上诉人未收到,更未予认可,故即便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以被上诉人单方的意思来确定价款。人杰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为保亿南园提供围墙式广告,故已经交付相应的劳动成果,理应收取广告费,上诉人也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是在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均属于正常开票,并交纳了相应的税费,真实性应予确认。证人赵某作为负责为上诉人联系相关广告牌制作业务的人员,其证言能够印证上述费用的真实性。人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亿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154212.2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保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亿公司系“绍兴保亿南园”楼盘开发商。2013年底,人杰公司为保亿公司开发的楼盘工地制作围墙广告,并于2014年初完工。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人杰公司陆续向保亿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金额合计254212.20元。保亿公司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人杰公司30000元,人杰公司自认保亿公司还通过其他方式支付70000元,已付款合计100000元。因余款至今未付,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广告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价款。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广告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杰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广告合同关系,但保亿公司予以否认,故应由人杰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保亿公司当庭陈述其为“保亿南园”房地产开发商,从房地产开发的一般规律来看,开发商为促使房产销售会对其所开发的楼盘进行宣传,在楼盘周围树立广告宣传牌为其中一种极为常见和重要的宣传方式。因案涉楼盘已经开发完成,周围的广告宣传牌也已经拆除,故现无法从现场再看到人杰公司制作的广告牌。但人杰公司提供了证人赵某的证言和现场广告图,结合保亿公司向人杰公司支付30000元的实际情况,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可以认定人杰公司确为保亿公司制作了广告宣传牌。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法律规定的合同订立形式有书面、口头和其他,人杰公司实际也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保亿公司的支付款项行为表明其接受人杰公司的履行行为,故双方之间的广告合同成立并生效。保亿公司抗辩其所支付的30000元款项系代第三方支付给人杰公司而非案涉合同款项,因其仅口头否认,未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合同价款。证人赵某的证言结合人杰公司提交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双方的合同价款为254212.20元。人杰公司自认保亿公司已合计支付100000元,现主张余款154212.2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保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人杰公司154212.2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保亿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该院。二审中,被上诉人人杰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保亿公司当庭提出调查号码886××××2000的登记信息的申请。本院认为,程序上,调查取证的申请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诉人所要调查的号码系体现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中,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应的申请;实体上,因上诉人认可保亿南园项目由其开发,故广告牌上的号码是否为上诉人所有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据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定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广告合同关系;若存在,则相应的合同价款如何确定。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确系保亿南园项目的开发商,根据房地产开发的现状,开发商一般会对楼盘进行各种宣传,包括围墙广告牌等,对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亦能够印证,结合证人赵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付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广告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已交付广告制作成果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虽主张30000元款项系代人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影响本院以该事实作出上述判断。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被上诉人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虽未经上诉人的认同,但从增值税普通发票无须认证抵扣以及该部分发票系陆续开具的实际情况看,可以反映相应费用的金额,原判结合赵某的证言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保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