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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5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何志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辉,曾用名何志辉,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文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何志辉向被害人孟某借款2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3个月内还清。2013年11月8日19时许,被害人孟某、聂某和王某驾车前往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红村被告人何志辉家索要欠款。当三人行至东方红村东升小组篮球场时,遇到被告人何志辉在该篮球场内喝酒,附近聚集了20多名村民。随后,被害人孟某等人下车拿出欠条要求被告人何志辉还款,被告人何志辉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随后双方发生冲突,以被告人何志辉为首的20多名村民手持刀具和铁棍对被害人孟某三人进行殴打,致使三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何志辉随后逃跑。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何志辉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孟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聂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志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借条,被害人孟某、聂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何志辉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辉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何志辉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赖碧强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