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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明与被告张斌、第三人邱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张斌,邱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402民初413号 原告曹明,男,1957年12月12日生,回族,江西景德镇人。 委托代理人:邱光益,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斌,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 第三人邱玺,男,1977年12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兴田,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洪元,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明与被告张斌、第三人邱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光益、第三人邱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田、刘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550000元,共计人民币355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00元给被告,同时约定每月按2.5%即125000元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将钱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其公司工作人员邱玺名下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后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便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0000元,至今尚欠2000000元及该款项从2014年3月至今产生的利息1550000元,共计3550000元。综上所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仅归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即第三人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斌未出庭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人邱玺辩称:本案借贷关系是原告与张斌的借款关系,在协商情况下,被告指令将款项打入第三人账户上,实际上和第三人是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要求我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不成立的,并且第三人得到款项后,按照张斌指令将钱用于张斌的公司账户上,所以,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和第三人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斌与原告曹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给被告张斌,借款利息约定为月2.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同日,案外人安顺市西秀区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曹明签订《资金占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占用资金5000000元,计息时间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每月占用费125000元,并有安顺市西秀区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付畅的盖章,公司员工邱玺的签字,邱玺于同日以经手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曹明交来佳诚公司资金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曹明于2013年10月29日从其账户中转款4900000元入第三人邱玺的账户,第三人邱玺收到该借款后,在扣除张斌所欠其30000元的基础上,按张斌的指示,将4370000元转入张斌个人账户xxxxxxxxxx,将450000元转入案外人佳诚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金玉娇的账户6222082404000028455,另将50000元转入张斌指定的个人账户xxxxxxxxxx中。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斌通过其名下账户xxxxxx向原告汇款偿还借款300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支付,致成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安顺市西秀区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自认被告张斌付息至2014年3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收条、资金占用协议、理财金额明细清单;第三人邱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二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以及第三人邱玺申请的证人金玉娇的证人证言,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庭后,原告曹明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岭支行出具的曹明名下xxxxxxxx的账户于2014年11月13日发生的交易明细,该明细能体现被告张斌通过其名下账户xxxxxxxx向原告汇款3000000元,与庭审中原告认可的被告张斌已偿还3000000元的事实相印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斌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协议》,双方已经达成借款的合意,后案外人安顺市西秀区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针对同一笔借款向原告出具《资金占用协议》,该笔借款应当视为被告张斌及安顺市西秀区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安顺市西秀区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第三人邱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邱玺虽在《资金占用协议》和《收条》上签字,但仅是作为安顺市西秀区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作出的职务行为,在其《收条》上也注明系“佳诚公司的资金”,其仅为“经手人”,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针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本金,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90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3000000元,实际剩余借款1900000元未偿还,本院判决支持被告张斌偿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关于利息,《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利息为月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3月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斌付息至2014年3月,本院判决以19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第三人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斌经本院传唤(公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明对第三人邱玺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35800元,由被告张斌承担人民币28800元,由原告曹明承担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 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谌    静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红 人民陪审员 陆  定  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玉莹(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