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0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随州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与王运凤、陈五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王运凤,陈五,陈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03民初959号原告随州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严贤江,主任。被告王运凤。被告陈五。被告陈辉。本院在审理原告随州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与被告王运凤、陈五、陈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随州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汉平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