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唐朝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朝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8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朝德,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朝德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朝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唐朝德和朋友陈某、张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凤凰路一餐馆吃饭饮酒。同日15时许,被告人唐朝德独自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凤凰路往江州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原南城派出所路段时,被民警发现未佩戴安全帽和酒后驾车。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唐朝德带至江津区中心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唐朝德被查获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4mg/100ml。被告人唐朝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朝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唐朝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朝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朝德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行车路线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朝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朝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朝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唐朝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