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4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与被告郭亚飞、高改艳、郭宏军、李小花、郭长付、李启花、陈进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郭亚飞,高改艳,郭宏军,李小花,郭长付,李启花,陈进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0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负责人贺宇鑫。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郭亚飞。被告高改艳。被告郭宏军。被告李小花。被告郭长付。被告李启花。被告陈进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长城南路支行)与被告郭亚飞、高改艳、郭宏军、李小花、郭长付、李启花、陈进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长城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郭亚军、郭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改艳、李小花、郭长付、李启花、陈进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长城南路支行诉称:2014年06月06日,郭亚飞、髙改艳、郭宏军、李小花、郭长付、李启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共计1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19.89%,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剩余2个月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偿还。保人陈进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签订合同和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在前10个月按期支付了利息及本金,但自2014年5月6日后未按约定还款,应还本金89999.92元,利息11929.58元,本息合计101929.5元,现还款期限已至,七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亚飞及其配偶高改艳清偿借款本金39999.92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日已产生利息10636.4元,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付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由被告郭宏军、李小花、郭长付、李启花、陈进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郭长付及其配偶李启花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日已产生利息12799.6元,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付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由被告郭宏军、李小花、郭亚飞、高改艳、陈进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金总计89999.92元,利息总计11929.58元,本息合计101929.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长城南路支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1份、个人放款单1份、借据1支、联保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郭亚飞及其配偶高改艳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经过被告郭亚飞确认,原告将5万元打入被告郭亚飞账户,被告郭宏军、李小花、郭长付、李启花、陈进雄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个人放款单1份、借据1支、联保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郭长付及其配偶李启花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经过被告郭长付确认,原告将5万元打入被告郭长付账户,被告郭宏军、李小花、郭亚飞、高改艳、陈进雄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贷款结清试算2份、还款明细2份,用于证明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郭亚飞、高改艳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9.92元及利息10636.4元;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郭长付、李启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799.6元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1份、催收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陈进雄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郭亚飞辩称:借款以及签订联保协议均属实,但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所以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打算分批分次偿还。被告郭亚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郭宏军辩称:借款以及签订联保协议均属实,但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所以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打算分批分次偿还。其父亲郭长付今天有病没有到庭。其妻子李小花和母亲李启花有事没有到庭。被告郭宏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改艳、李小花、郭长付、李启花、陈进雄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亚飞、郭宏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郭亚飞、郭宏军均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补偿协议书等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6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郭亚飞、高改艳,被告郭宏军、李小华(乙方、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授信额度,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额度所发生的借款。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三年,自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二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第八条贷款用途经营周转。第十一条(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二)罚息利率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四)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甲方、贷款人)分别与被告郭亚飞、高改艳、郭宏军、李小花、郭长付、李启花(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信用、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郭亚飞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八)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进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邮政银行农户联保协议书,郭亚飞、郭宏军、郭长付以上成员“自愿组合、诚实信用、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为了进一步提高联保成员小组成员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以下保人愿意作为其小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人本息的情况下本人自愿在第一时间归还所欠的全部借款,不对贷款行造成任何损失,本人无任何异议。2015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对陈进雄进行催收,被告陈进雄在催收回执中签字、捺印对收到催收通知书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郭亚飞、高改艳户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郭长付、李启花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同时郭亚飞个人贷款放款单中载明:正常利率15.3%,逾期利率19.89%。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郭长付个人贷款放款单中载明:正常利率15.3%,逾期利率19.89%。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后,被告郭亚飞、高改艳,被告郭长付、李启花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郭亚飞、高改艳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8元,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9.92元及利息10636.4元未清偿;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郭长付、李启花未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799.5元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到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亚飞、高改艳,被告郭长付、李启花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郭亚飞、高改艳、郭宏军、李小花、郭长付、李启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陈进雄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告郭亚飞、高改艳,被告郭长付、李启花两户发放了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且告郭亚飞、高改艳,被告郭长付、李启花两户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亚飞、高改艳,被告郭长付、李启花两户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仅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合同期限均届满,被告理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郭亚飞、高改艳,被告郭长付、李启花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亚飞、高改艳、郭宏军、李小花、郭长付、李启花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签字、捺印,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经审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现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被告郭亚飞、高改艳、郭宏军、李小花、郭长付、李启花的保证责任未免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郭亚飞、高改艳、郭宏军、李小花、郭长付、李启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进雄在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以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中同时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人本息的情况下本人自愿在第一时间归还所欠的全部借款,不对贷款行造成任何损失,本人无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之规定,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不明确,本案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6月6日起2年。现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陈进雄的保证责任未免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进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各保证人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亚飞、高改艳、郭宏军、李小花、郭长付、李启花、陈进雄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郭亚飞、高改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借款本金39999.92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日已产生利息10636.4元;从2016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郭宏军、李小花、郭长付、李启花、陈进雄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郭长付、李启花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日已产生利息12799.6元;从2016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郭亚飞、高改艳、郭宏军、李小花、陈进雄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郭亚飞、高改艳、郭宏军、李小花、郭长付、李启花、陈进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熙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