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兴奎与茌平县恒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奎,茌平县恒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461号原告:王兴奎,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良,山东国曜(聊城)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国曜(聊城)律师所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茌平县恒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付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华,茌平县���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师,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奎与被告茌平县恒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奎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成良、王峰,被告恒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牛士华、尹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变卖主挂车辆与还贷后的差额9.1万元,并赔偿主挂车扣押期间造成的损失暂定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主车和挂车并按照每日569元计算赔偿主挂车扣押期间造成的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份我购买车辆一部(鲁P×××××-鲁P×××××)挂靠在被告处经营,被告以我没有依约还款为由,于2014年1月24日把涉案车辆非法扣押并以23.9万元的价款出卖给他人,同时被告在起诉与我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陈述已替我偿还14.8万元的车辆的银行贷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恒宇公司辩称,一、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经营责任合同书一份,并在我公司借款295000元分期付款购买鲁P×××××重型货车,将鲁P×××××挂号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如约定按时还款,我公司与其联系,原告拒绝处理欠款事宜,所以我公司收回鲁P×××××重型货车,且扣留了鲁P×××××挂号车。现鲁P×××××挂号车仍在我公司,我公司同意返还该挂号车,或者以该挂号车合理作价,抵扣原告所欠我公司的部分欠款。二、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的扣押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直接发生的必然的实际损失,其要求的损失数额亦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此项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6日,原告王兴奎与被告恒宇公司签订经营责任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经双方协商,被告王兴奎自愿自行购置货车挂靠原告恒宇公司进行经营,挂靠期为三年。自王兴奎挂靠恒宇公司之日起,车辆行驶的所有证件冠名为恒宇公司。自车辆还完抽本之日起,实际车主为王兴奎,且车辆产权为王兴奎所有。王兴奎每月向恒宇公司缴纳服务费600元,每半年缴纳一次。双方签订挂靠经营责任合同书后实际按抽本方式挂靠经营。因原告王兴奎无购买��力,被告恒宇公司花费212000元购买了鲁P×××××半挂牵引车,原告王兴奎分期购买该车辆并挂靠被告公司经营,并将其花费52000元购买的鲁P×××××挂车同时挂靠被告公司经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兴奎实际缴纳抽本金及管理费95584.01元,因未及时缴纳抽本金,被告恒宇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将主挂车辆一并扣留,后于2014年6月出卖给案外人陈经国。另根据原告王兴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于2014年1月24日的市场价值及主挂车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鲁P×××××-鲁P×××××于2014年1月24日的市场评估价值为184800元【(212000+52000)×(1-30%)】,每日停运损失为569元。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恒宇公司将原告车辆进行扣留是否有依据?二、被告恒宇公司将车辆扣留是否给原告带来营运损失?营运损失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鲁P×××××挂号车是原告王兴奎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恒宇公司将该车扣押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现被告恒宇公司将该挂车出卖给第三人,应按扣车之日起的车辆价值(52000×0.7=36400元)折价返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书中约定“自车辆还完抽本之日起,实际车主为王兴奎,且车辆产权为王兴奎所有”此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原告王兴奎要求被告恒宇公司返还主车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兴奎主张被告扣留车辆至返还车辆之日的停运损失,被告恒宇公司主张原告王兴奎不存在停运损失,原告王兴奎若能盈利不会拖欠公司抽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恒宇公司的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王兴奎提交了被告恒宇公司扣车前一日其与茌平县东风物流运输公司的运输协议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由于被告恒宇公司的扣车行为,给原告王兴奎此次运输造成了损失,损失时间为5天,根据鉴定意见,损失数额为28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恒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奎鲁P×××××挂车折价款36400元;二、被告茌平县恒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奎停运损失2845元;三、驳回原告王兴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原告王兴奎负担660元,被告茌平县恒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