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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伟周与胡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周,胡少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21号原告:张伟周。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少春。原告张伟周与被告胡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锦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少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毛领款545000元,2、诉讼费等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毛领,被告购买使用原告毛领。截至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毛领款545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打下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胡少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少春购买原告张伟周毛领,截止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毛领款545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毛领款545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买卖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毛领款5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伟周毛领款5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被告胡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录审 判 员  赵旺京人民陪审员  李 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