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同义与李仲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仲康,刘同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仲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蒙,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同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义,青岛市南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仲康因与被上诉人刘同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仲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毅、赵蒙,被上诉人刘同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仲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第八项,驳回被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3590.7元,交通费105元,法医鉴定费100元,护理费1393.85元,伤残赔偿金287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九、十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86.23元,误工费331.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纠纷过错主要在于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过错责任明显不公平。本案纠纷是因为被上诉人无故随意对上诉人辱骂推搡产生。基��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上诉人为保护自己的安全将被上诉人推开一下,被上诉人随即挥拳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出于正当防卫才导致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互相造成轻微伤。据此上诉人认为双方各自就对方的损失承担50%责任较为妥当。本案纠纷是被上诉人主动挑起事端,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当。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7181.40元认可,但被上诉人后来多次到医院均是诊查治疗胃部肝部病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8585.05元,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刘同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同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09.51元、交通费210元、护理费2787.7元、残疾赔偿金574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补助420元、公安法医��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86368.21元。李仲康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372.46元、误工费3672元、营业损失352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6日13时30分许,李仲康和刘同义在青岛市四方区康宁路1-20号路边人行道上,因李仲康将凳子放在人行道上,刘同义将凳子、箱子踢飞发生纠纷,后刘同义左眼部被李仲康用拳打伤,经法医补充鉴定为轻微伤。李仲康面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刘同义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治安调解书一份,证明此案纠纷在治安没有调解成功。提交证据2: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轻伤,后期又改成了轻微伤。提交证据3: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海慈医院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21张、社区医院医疗票据13张、市立医院医疗票据1张(丢失后去医院补的,盖有医院的章)、山东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机打发票一张、理疗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状况以及花费的费用19509.51元。提交证据4: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我方花费交通费210元。提交证据5:定额发票4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公安的法医鉴定花费200元。提交证据6: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相应的发票一张,证明事发后,我方自行去做过伤残鉴定,鉴定为左眶侧壁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以及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李仲康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了解,此案已经由刑事案件转为民事案件。证据3对门诊病历中,关于2013年1月4日和1月6日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涉及到原告的胃部伤情,与被告无关。对2013年4月18日的病历,不予认可,认为此病情和被告无关。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没有必要。且被告只是对原告的眼部实施了殴打行为,对于原告的其他伤情与被告无关。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单据,被告只认可治疗左眼部挫伤产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其他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而且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3日的理疗收据9800元,客户名称是刘仝义,此票据费非正式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和此案无关。对山东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机打发票上品名是药品,我方认为和被告无关。对于原告2013年1月份以及之后产生的所有的门诊票据和医药费均不予认可,此是治疗胃部伤情和肝部伤情产���的费用。证据4请法庭酌情考量。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且此鉴定是针对颅内损伤、左眼挫伤,头皮挫伤等综合性的鉴定,其适用的是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以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被告认为本案是双方殴打产生的人身损害,而非劳动纠纷,且被告仅是导致原告左眼挫伤的伤情,因此不能依据此报告来确定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李仲康(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6日,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反诉原告李仲康被刘同义打伤,构成轻微伤。提交证据2: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3张,证明为治疗伤情,反诉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28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372.46元。提交证据3: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是青岛恒瑞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事发前月工资15422元,现因伤情无法正常上班,其所在公司对误工期间的工资予以扣除,产生误工损失3672元。提交证据4:公司利润表7张,证明反诉原告在青岛恒瑞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全权负责业务事宜,因其受伤,公司业务无法正常运营,经核算,产生营业损失35280元。原告刘同义(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采纳的病历的内容有异议。检验日期是2012年12月25日,距离事发已经28天,此鉴定中应该受害人受伤部位的照片,但是时隔之长,一般没有了,所以我方采纳的病历有异议,希望法庭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病历上没有医院的章,对其内容记载有异议,病历显示是2012年11月27日21点20分以及22点30分进行急诊的,此治疗按照医院的流程,首先应该有挂号单,但是挂号单日期为11月28日。检查结果均没有。李仲康看完病后,按照医嘱领取药品,药品显示日期为11月28日,相关的时间不符合。我方对反诉原告治疗不予认可。病历中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的记载的第三次记载没有具体时间。之后的2012年11月27日的第四次就诊时间为23点,记载了家属要求留管。11月28日病历的记载中并没有眼部瘀斑,如果有,应该显示出来了。证据3对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无异议,劳动合同的原件、复印件核对一致。对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误工时间为5天,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月工资超过国家的纳税证明,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对于工资表,应该提供全体职工的工资证明,不能只提供一人的,尤其当事人是法人代表,工资由其自己说的算,所以此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原则,应该无效。证据4李仲康的公司是多人公司,不是他一个人的经营,其提供的利润表和本案无关,也不能显示此公司的盈利状况,其应该提交审计报告加以证明此公司2012年11月份事发期间5天的利润损失。另外法律也没有规定此项赔偿。出示调取自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鞍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一宗、视频一个、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治安调解书一份。原告刘同义认为,对于笔录中陈春的笔录有异议,不予认可,陈春是实际帮凶,带有很大的倾向性。陈春已经承认动手打了原告,有肢体接触。对于笔录中XX顺��笔录有异议,其也是被告的雇工,其笔录与视频不相符。对于证人徐某的笔录与视频也不相符,例如其说原告将被告洗车工具踢飞,视频显示仅是被告的破凳子或者箱子,占公共通道,而非工具。如果是工具,原告也踢不动。对于原告本人的笔录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的不予认可。被告李仲康认为,此证据证实双方纠纷是因原告随意对被告进行辱骂、推搡而产生,被告在推搡过程中推了原告一下,原告随即挥拳对被告殴打,上述情节原告在笔录中也予以认可,被告才因此动手殴打了原告,可见主要的过错在原告而非被告。此视频显示。被告仅是对原告的眼部进行了殴打行为,其他伤情均非被告所致。依法出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刘同义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李仲康对于报告中鉴定机构对原告住���期间的用药合理的结论没有异议,但是对报告中第三页所述的“被鉴定人刘同义门诊用药难以确认不予鉴定”有异议,我方申请的是对原告治疗左眼伤情产生医药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原告门诊就医的费用均是进行肠镜检查、胃部、心脏、肝部做的检查和用药,与原告左眼眶骨折伤情没有关系,介于此被告提交门诊用药的药理作用一份,供法院参考,进一步说明原告门诊用药的用途和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日常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刘同义及反诉原告李仲康人身受到伤害,双方均应当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视频材料等证据,综合分析本案的起因及双方在争执中的具体行为等因素,原、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刘同义以承担30%责任、被告李仲康以���担70%责任为宜。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病历相佐证医疗费的金额为8585.05元,对该费用,法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10元、公安法医鉴定费200元、护理费2787.7元、伤残赔偿金57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为2000元。结合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李仲康应当赔偿原告刘同义医疗费6009.54元(8585.05元×70%)、交通费147元(210元×70%)、公安法医鉴定费140元(200元×70%)、护理费1951.39元(2787.7元×70%)、伤残赔偿金40208.7元(57441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420元×70%)、鉴定费560元(8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仲康主张医疗费372.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较为合理,故被告的误工费为663.74元(48453元÷365天×5天)。因被告已经主张了误工损失,故被告主张的营业损失,法院不予认可。结合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刘同义应当赔偿被告李仲康医疗费111.74元(372.46元×30%)、误工费199.12元(663.74元×30%)。判决:一、被告李仲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同义医疗费6009.54元。二、被告李仲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同义交通费147元。三、被告李仲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同义公安法医鉴定费140元。四、被告李仲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同义护理费1951.39元。五、被告李仲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同义伤残赔偿金40208.7元。六、被告李仲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同义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七、被告李仲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告刘同义鉴定费560元。八、被告李仲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同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九、反诉被告刘同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仲康医疗费111.74元。十、反诉被告刘同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仲康误工费199.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反诉原告李仲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原告刘同义承担676元、被告李仲康承担15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2元,由反诉原告李仲康负担342元,反诉被告刘同义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仲康与被上诉人刘同义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根据公安机关对该事件的调查和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事件的起因、经过、当事人的行为和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李仲康和被上诉人刘同义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和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部分门诊医疗费与本案无关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告知上诉人是否对此申请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定的该8585.05元医药费单据,均有病历等证据相佐证,上诉人认为该部分门诊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李仲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长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