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张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张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01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滨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被告张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滨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264.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鲁M号车在原告处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00起至2014年9月25日23:59:59止。2013年12月19日22时,张亮驾驶鲁M轿车(悬挂鲁M号牌)沿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沾化县消防队门口时与顺行的X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XXX死亡、两车损。该事故经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亮承担全部责任,X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XXX亲属王俊芝、张维英、曹智辉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沾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方及被告方赔付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后经沾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出具判决书案号为(2014)沾民一初字第40号判决我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264.94元;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方已按照判决书将相应的赔付义务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方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主张追偿权。被告张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不应因被告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而向被告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案号为(2014)沾民一初字第40号判决书载明被告张亮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驾驶资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亮承认原告平安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张亮与王俊芝、张维英、曹智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俊芝、张维英、曹智辉110264.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沾民一初字第40号判决书已经查明被告张亮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1026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