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6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与闫军辉、钟海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闫军辉,钟海鸟,李光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819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邓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博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浩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军辉,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钟海鸟,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被告李光勇,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郭飞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佳佳,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中心支行)与被告闫军辉、钟海鸟、李光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博铿,被告李光勇的委托代理人丁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军辉、钟海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中心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闫军辉签订了编号3800120141013FQxxxx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闫军辉向东莞市银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宝马X1),车辆总价为486000元,由闫军辉支付首付款146000元。剩余购车款由闫军辉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额度以透支支付,申请分期金额34万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为34000元。第一个月还款金额43460元,中间每期还款金额9444元。闫军辉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合同约定了手续费、利息、复息、滞纳金等。另外,合同还约定了闫军辉以其购买汽车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闫军辉于2014年10月16日刷卡支付了车款,但闫军辉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闫军辉至今仍未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闫军辉提前归还全部剩余分期贷款并支付相关费用。另被告钟海鸟、李光勇系闫军辉的保证人,依法应对闫军辉的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闫军辉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303084.56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复息、滞纳金、挂失手续费(逾期利息、复息、滞纳金、挂失手续费均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6年3月3日,逾期利息为10805.71元、复息为557.03元,滞纳金为4797元、挂失手续费为50元);2、闫军辉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确认原告对闫军辉所有的小型汽车(车牌号粤S×××××、发动机号2109C484)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钟海鸟、李光勇对闫军辉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闫军辉、钟海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被告李光勇辩称,第一,对于李光勇为闫军辉提供信用卡的担保,但闫军辉申领的信用卡的任何信息,农商行中心支行均未向李光勇告知,李光勇对于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均不知情。李光勇签署担保函时,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均未填写,主要内容缺失。根据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农商行中心支行出具的担保函未明确担保的内容,故担保函未成立也未生效,李光勇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李光勇不认识闫军辉,为其提供担保不符合常理。因为不认识,不存在任何信任基础,在不认识他人便为他人提供担保不符合一般市场规律。第三,案外人赖日伟是从事闫军辉购买轿车的车辆信用卡贷款的中介。李光勇与赖日伟于2012年认识。2014年9月份,闫军辉购买车辆并向农商行中心支行抵押车辆申请信用卡贷款。农商行中心支行要求车辆抵押的同时还需要提供担保人方可进行贷款。赖日伟为达到办理销售车辆信用卡贷款的目的,找到李光勇要求帮忙提供担保,并声称不会承担任何责任同时银行贷款办理下来还有5000元佣金。当时李光勇出于帮忙,便随赖日伟到农商行中心支行处签署了申请人处为空白的担保函。签署名字后,赖日伟一直以贷款未办理下来为由并未向李光勇支付5000元的佣金。2016年,李光勇接到银行电话才知道自己因为担保的事情成为被告。李光勇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工作人员进行了记录并告知这是民事纠纷不予刑事立案。赖日伟利用欺骗的手段让李光勇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李光勇向法院请求撤销担保函。第四,案涉信用卡纠纷,闫军辉提供了车辆抵押贷款,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农商行中心支行应当先就该抵押车辆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李光勇承担担保责任,李光勇承担担保责任后并有权向闫军辉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闫军辉向原告申请信用卡,闫军辉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即闫军辉)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6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即原告农商行中心支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收,最低收取10元。信用卡申请表上收费标准处列明挂失换卡手续费5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闫军辉签订一份《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闫军辉向原告申请使用信用卡分期额度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34万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分期共分36期,首期偿还43460元,以后每期偿还9444元,每期偿还款从信用卡账户扣收,直接计入信用卡账单,按期偿还,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闫军辉在办理刷卡付款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4000元,手续费从信用卡额度内直接扣收,计入账单;如闫军辉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以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闫军辉有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闫军辉自愿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列的财产为抵押物,为本合同范围内的义务及责任提供担保,并赋予抵押权人第一优先受偿权;闫军辉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闫军辉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汽车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闫军辉信用卡账户。该合同后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车牌号码为粤S×××××、车架号为LBVUG7104EMD1xxxx的小型汽车。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闫军辉使用信用卡额度支付了购车款34万元。2014年11月20日,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闫军辉自2015年2月起开始出现逾期归还透支款项的行为。截至2016年3月3日,闫军辉尚欠案涉信用卡透支本金303084.56元、利息10805.71元、复利557.03元、滞纳金4797元、挂失手续费5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钟海鸟、李光勇各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自愿为闫军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项下信用卡申请人的应承担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信用卡申请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并于2016年4月11日向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主张根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通信用卡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持卡人未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的,发卡机构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法律途径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持卡人承担。如持卡人经催收仍未清偿欠款,发卡机构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停止持卡人所有信通信用卡使用;行使担保物权;从持卡人在发卡机构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欠款;向保证人追索;将持卡人违约信息公布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网站上等”的约定,原告有权同时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补充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欠供本息情况、还款情况、担保函、民事诉讼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闫军辉、钟海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闫军辉与原告农商行中心支行签订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闫军辉未按期足额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构成违约,根据《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闫军辉提前清偿透支款项,有权按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因此,闫军辉应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03084.56元、挂失手续费50元和利息、复利、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3日,利息10805.71元、复利557.03元、滞纳金4797元,后续利息、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清还部分的5%计收,均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依据《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闫军辉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付款凭证,原告主张闫军辉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闫军辉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码为粤S×××××、车架号为LBVUG7104EMD14545的小型轿车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海鸟、李光勇自愿为被告闫军辉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钟海鸟、李光勇对被告闫军辉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钟海鸟、李光勇应在原告实现案涉抵押物的担保物权后仍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海鸟、李光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闫军辉追偿。李光勇主张受案外人赖日伟欺诈而签署担保函,以及在空白担保函上签名,但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李光勇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在担保函上签名的行为负责,本院对李光勇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农商行中心支行主张依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通信用卡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同时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该章程的合同相对方并非原告与保证人,其内容不对保证人产生约束效力,故对农商行中心支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军辉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03084.56元、挂失手续费50元和利息、复利、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3日,利息10805.71元、复利557.03元、滞纳金4797元,后续利息、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清还部分的5%计收,均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二、被告闫军辉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对被告闫军辉名下车牌号码为粤S×××××、车架号为LBVUG7104EMD1xxxx的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钟海鸟、李光勇对上述一、二判项中被告闫军辉的债务在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实现案涉担保物权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6164.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军辉、钟海鸟、李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琴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陪审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敏珊刘惠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