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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毛璟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行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璟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8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璟陶,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平定县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渊,该行行长。再审申请人毛璟陶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毛璟陶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申请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再审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职工。2001年初,再审申请人经招工,成为被申请人单位的驾驶员。2001年12月16日,再审申请人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阳泉市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再审申请人当时还起诉了加油站,事故认定书和法院生效判决均认定再审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单位的职工,特别是在交警队事故认定卷中有被申请人单位职工代表处理事故,并在法律文书上签字。本案未过时效。2001年12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再审申请人不能正常上班,一直在家养病,之后有能力时去单位要求解决后顾之忧,才得知已经不是被申请人单位职工,故开始到政府部门上访,并依法进入诉讼程序。从2001年至今,被申请人从来没有书面告知再审申请人己不是被申请人单位的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书面通知了再审申请人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那么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力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个争议焦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已过时效。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毛璟陶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行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郊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该主张,本院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等其他证据,仅以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时效问题。2001年12月16日,申请人毛璟陶驾驶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行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02年毛璟陶就此次交通事故向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9月上访主张权利,2014年9月向阳泉市劳动仲裁委员申请仲裁,阳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申请人毛璟陶主张发生事故后其行动不便,所以当时未能及时主张权利,但其2002年就此次事故提起了诉讼能够证明当时已经可以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毛璟陶主张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行没有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其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所以本案未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9月上访主张权利,2014年9月才提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毛璟陶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毛璟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毛璟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生代理审判员  吴 娟代理审判员  孙成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