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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袁勇与李庆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勇,李庆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623号原告:袁勇,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李庆东(未到庭),男,汉族,农民,吉林省通化县。原告袁勇诉被告李庆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东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庆东偿还借款15000元;2.承担违约金4500元;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7日,借款人肖维平向原告袁勇借款15000元用于给雇工开资,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27日前还清,李庆东自愿为肖维平提供担保。李庆东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协议书》,约定肖维平如到期未还款,愿以家中一切物品按时价80%作价低还,并给付违约金4500元;担保期限为李庆东收回担保合同之日起终止。债务期间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在借款人肖维平找不到了,只好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李庆东主张权利,要求李庆东偿还借款15000元,给付违约金4500元。李庆东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庆东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庆东作为借款人肖维平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找不到肖维平的情况下,有权向李庆东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向被告李庆东主张承担偿还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李庆东应当承担偿还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袁勇要求被告李庆东承担肖维平借款的偿还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对袁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袁勇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元,合计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7元,减半收取,由李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