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杰与纪桂卿、李灿呜、纪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纪桂卿,李灿呜,纪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477号原告:张杰,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来、谢彬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桂卿,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李灿呜,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纪丽霞,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张杰与被告纪桂卿、李灿呜、纪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桂卿、李灿呜、纪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纪桂卿、李灿呜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纪丽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纪桂卿、李灿呜、纪丽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纪桂卿因需向张杰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纪丽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纪桂卿未按约定还款,经催讨,纪桂卿偿还了5000元,同时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重新就尚欠款项1.5万元达成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纪丽霞为该笔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纪桂卿至今未偿还余款1.5元。上述事实有纪桂卿出具、纪丽霞签名确认的借条二份为据。李灿呜与纪桂卿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灿呜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纪丽霞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纪桂卿、李灿呜、纪丽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纪桂卿向张杰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张杰收执,纪丽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未载明利息,载明还款期限为一年。嗣后,经张杰多次催讨,纪桂卿偿还张杰5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5日另行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交张杰收执,纪丽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未载明利息,还款期限至2016年3月1日。张杰未将2014年9月1日的借条交还纪丽卿。另查明纪桂卿与李灿呜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现张杰因急需资金,纪丽卿、李灿呜、纪丽霞未能偿还,张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杰与纪丽卿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张杰提供的证据为据,可以认定。现张杰向纪丽卿催讨,纪丽卿未能偿还款项,故对张杰请求纪丽卿归还1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杰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条未载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年利率6%计算,起止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故对张杰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杰主张李灿呜应共同偿还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纪桂卿向张杰借款发生在其与李灿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纪桂卿、李灿呜未举证证明纪桂卿对其向张杰借款明确约定为纪桂卿个人债务以及张杰知道纪桂卿、李灿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纪桂卿所借债务应属于纪桂卿、李灿呜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杰可以向李灿呜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张杰要求纪桂卿、李灿呜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杰请求纪丽霞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张杰与纪丽霞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且张杰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纪丽霞应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张杰请求纪丽霞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纪丽霞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纪桂卿、李灿呜追偿。纪桂卿、李灿呜、纪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判决如下:一、纪桂卿、李灿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张杰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纪丽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纪桂卿、李灿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纪桂卿、李灿呜、纪丽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婷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