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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8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梁辉与被告王寿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辉,王寿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775号原告梁辉,男,1983年12月17日生,陕西省旬阳县人。被告:王寿先,男,1978年9月16日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原告梁辉与被告王寿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辉、被告王寿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35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王寿先(授权委托人邓代泉)签订外架合同,分包被告承包的陕西中天豪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旬阳的四海逸家陕南移民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的外架工程。协议约定:按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在主体工程结束时付总价款的60%,粉刷、清理完工后,不继续合作时付全款。该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仍将作为预留总原告工资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扣留。双方于2016年1月8日核算,被告出具了结算单,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352元至今拒不给付。被告王寿先辩称,结算单系被告所签,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工程欠款属正常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当、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寿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辉支付工程欠款26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王寿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锋 强人民陪审员 ���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 学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