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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太维与刘继兴、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太维,刘继兴,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903号原告徐太维,女,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雅茹,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兴,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华山南路二段318号3栋东立达钢材市场综合楼*******号。法定代表人江晓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明,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岷江西路二段*号。负责人骆晓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储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太维诉被告刘继兴、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运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太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雅茹、被告刘继兴、被告德威运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明、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太维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刘继兴驾驶川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彭州市蔬香大道致和镇红瓦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继兴承担全部责任。原告2016年1月5日至1月27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567.09元,由被告德威运业支付。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3月,加强护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4日鉴定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生育两名子女谢勇、谢军,谢军劳动能力完全丧失。谢勇开办了彭州市×镇×茶吧,购买了×镇×路×号×栋×单元×号住宅。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在×茶吧务工。原告和谢军从2014年12月与谢勇夫妇及谢勇的两名子女共同居住在×栋×单元×号住宅。原告为谢军鉴定劳动能力支付鉴定费9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89133.8元,包括误工费10208.8元、护理费892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612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川F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德威运业,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原告徐太维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继兴、德威运业赔偿89133.8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刘继兴、德威运业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徐太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4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继兴驾驶川F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继兴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2016年1月5日至1月27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3月,加强护理的事实;3、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48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4日鉴定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的事实;5、证人何建英的证言及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明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在×茶吧务工的事实;6、彭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次子谢军未在户籍地居住的事实;7、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小区客服中心和彭州市天彭镇朝阳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8、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7、8证明原告和谢军从2014年12月起居住在×栋×单元×号住宅的事实。9、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10、彭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1、残疾人证。证据9-11证明谢军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的事实;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谢军鉴定劳动能力支付鉴定费900元的事实。被告刘继兴辩称,对被告刘继兴驾驶川F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实无异议;川F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德威运业所有,被告刘继兴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被告刘继兴驾车完成右转弯后,原告才驾车相撞,其具有重大过失,被告刘继兴承担的事故责任不应超过60%。被告刘继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德威运业辩称,对被告刘继兴驾驶川F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实无异议;川F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德威运业所有,被告刘继兴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德威运业同意承担侵权责任;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被告刘继兴驾车完成右转弯后,原告才驾车相撞,其具有重大过失,被告刘继兴承担的事故责任不应超过60%;被告德威运业垫付医疗费11567.09元、救护车出诊费400元、护理费3680元、电动车维修费9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返还。被告德威运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发票10份。证明被告德威运业支付医疗费11567.09元的事实;2、出诊费收据。证明被告德威运业支付救护车出诊费400元的事实;3、护理费收据。证明被告德威运业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680元的事实;4、定额发票10份及损失确认书。证明被告德威运业支付电动三轮车维修费95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被告刘继兴驾驶川F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实无异议;川F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财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刘继兴驾车完成右转弯后,原告才驾车相撞,其具有重大过失,被告刘继兴承担事故责任不超过60%;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人保财险认可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950元,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继兴、德威运业、人保财险对原告徐太维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不适当;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子女的雇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6、7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12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徐太维和被告刘继兴对被告德威运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德威运业提供的证据1、3、4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徐太维提供的证据1系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责任认定是否适当由本院依法确定,但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中证人证言,证人系原告子女的雇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登记姓名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7系传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主张其与谢军在谢勇位于彭州市区的住宅居住;谢勇家庭成员4人,其住宅仅2个卧室(套内面积72平方米),不适宜6人长期居住;原告住所地与彭州市区相距较近,且原告能够驾驶电动三轮车作交通工具,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其在彭州市区居住的可能性较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证据8登记姓名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12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德威运业提供的证据2不是正式发票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5日,被告刘继兴驾驶川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彭州市蔬香大道致和镇红瓦村路段与无机动车驾驶资质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继兴承担全部责任。原告2016年1月5日至1月27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德威运业支付医疗费11567.09元、护理费3680元、电动车维修费950元。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3月,加强护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4日鉴定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原告婚生子谢军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原告为谢军鉴定劳动能力支付鉴定费900元。川F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德威运业所有,被告刘继兴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本院认为,电动三轮车以电力为动力驱动,质量超出非机动车范围,属于机动车。原、被告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无机动车驾驶资质的原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具有过错,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适当,本院确定被告刘继兴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继兴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德威运业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原告产生医疗费11567.09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1735.06元,实际医疗费为9832.03元。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未举证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右上肢功能障碍不影响生活自理能力,故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23天,经计算为138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明交通费的证据,但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限为2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690元。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7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47元),从定残之日起按16年计算,结合伤残系数(10%),经计算为16395.2元。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子女承担扶养义务,其丧失劳动能力的婚生子谢军,不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了较大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采纳被告人保财险的意见,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对电动三轮车维修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伤残等级鉴定费系查明交通事故损害程度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谢军鉴定劳动能力支付的鉴定费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832.03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3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950元、鉴定费900元。川F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22.0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1222.03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075.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9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222.03元,按损害赔偿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855.42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共应支付赔偿金32880.62元。自费药品费用1735.06元和鉴定费900元,按损害赔偿比例由被告德威运业负担1844.54元。被告德威运业垫付的护理费3680元超出本院确认标准的部分2300元,按损害赔偿比例由被告德威运业承担1610元。被告德威运业垫付医疗费11567.09元、护理费3680元、电动车维修费950元,扣除3454.54元后,余款12742.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返还。扣除支付给被告德威运业的12742.55元后,被告人保财险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138.07元。被告德威运业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继兴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刘继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太维支付赔偿金20138.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支付12742.55元;三、驳回原告徐太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太维负担150元,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徐太维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从支付给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3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徐太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