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真兵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真兵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真兵,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在审理过程中脱逃,本院于2016年2月决定逮捕,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真兵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人陈真兵脱逃,本案中止审理。现被告人陈真兵已归案,本院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真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9时25分许,被告人陈真兵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菜场后门中国兴园香榧店门口,趁被害人赖某在整理电瓶车上雨衣之机,从背后将赖某夹在左手腋下的一只装有现金447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红色皮夹夺走。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真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真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真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真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真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真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鸿翔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