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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温德军与谭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德军,谭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694号原告温德军,男,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被告谭锦,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原告温德军诉被告谭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肆万元(40000元)及每月利息壹仟元整、从借日起到还清日止、及上诉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经邻居XX仁介绍指引借现金肆万元给谭锦,口头协议,在没还本金时每月付壹仟息给我,如我急需钱用,可提前一、二天预约谭锦把钱还给我,可现在他违约,月息不付,我向他要钱,他推三躲四借理由不还,在此,我希望法院帮助我要回这笔钱。原告温德军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谭锦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对借款及利息的约定。被告谭锦未作答辩和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被告谭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温德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谭锦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温德军,《借条》内容为:兹借温德军人民币计币肆万元正(¥40000元),月息0.025分。被告谭锦在《借条》上的今借人处签了名。之后,被告谭锦支付了8000元的利息,借款40000元及2014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温德军多次向被告谭锦催取,被告谭锦却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锦向原告温德军借款,有被告谭锦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温德军与被告谭锦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谭锦本应积极归还原告温德军的借款,却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温德军主张被告谭锦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温德军主张被告谭锦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分,故原告温德军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温德军主张被告谭锦归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温德军主张被告谭锦的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锦应当归还原告温德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谭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德军。二、驳回原告温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温德军已预缴),由被告谭锦承担,限被告谭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