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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天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进麦与黄乃群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麦,黄乃群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天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黄进麦,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委托代理人:颜玉梅(系原告黄进麦妻子),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委托代理人:杨景秩,男,1946年8月26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广西天等县。被告:黄乃群,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委托代理人:龙化准,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广西天等县。原告黄进麦与被告黄乃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玉梅、杨景秩,被告黄乃群及委托代理人龙化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进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黄乃群将其违法建起建筑物拆除,归还集体空地,以便原告及家人排水、采光、通风、通行等生活需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经天等县国土资源局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上建起一座三间二层半火砖楼房,总面积132平方米。被告黄乃群趁原告及家人外出务工,于2015年底至2016年初在原告家后面非法建起一间火砖房,面积为38.88平方米,超出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面积12.5平方米(政府批准为26.73平方米)与原告家后墙相距10多公分严重影响原告家排水、采光、通风等生活需要,被告建房之前,原告及家人要求被告留足原告家排水、采光、通风等生活需要空间,被告当时表示同意,后被告却趁原告及家人外出,强行占用公共空地建起一座火砖房。原告发现后,与被告交涉,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黄乃群房屋下层不变,上层左边从边梁退回60厘米,右边退回50厘米再建。但被告后来反悔。2016年2月16日双方经天等县进结镇司法所进行调解,没有达成协议,进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原、被告向天等县人民法院起诉。黄乃群辩称:1、原告没有经政府部门批准即建房。原告“进结集用(2011)第102207004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是黄进麦,使用面积是135.52平方米,土地丈量日期是2011年4月1日,颁发日期是2011年5月20日,原告早于2005年初已建房。2、被告没有超出集体土地使用证建房,被告现在所建的房屋占地38.88平方米,是被告一家上百年用的范围,是被告家一间旧猪舍和一丛竹林所在地,通道也只有被告一家通行。1993年6月19日,政府在丈量农村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时,没有把竹林所在地丈量在内,但是按当地农村用地权利习惯,竹林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一家使用。因此,被告没有超出土地使用权范围。3、原告房屋原来是那力小学学校旧校址,2004年学校需扩建,新校址征用苏光兰、苏光减、颜大设、黄乃虎等户的承包地。屯里将旧校址分给这几户作为宅基地进行补偿,并且不再有多还少补。原来在颜大设、黄乃虎户与被告、黄乃琼户之间有一条约40公分宽水沟,供山泉水流出,水沟没有划在颜大设、黄乃虎在基地内。2005年原告从颜大设户买地建房时。不听从被告劝说,占用水沟,强行建起现在的房子,造成原、被告两家相邻过近的局面。4、结留村民委员会委员没有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要求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进行调解。2016年2月28日,天等县进结镇结留村民委黄光友及黄进麦、黄进由等人闯到被告家,被告是在原告的暴力威胁下进行调解、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5月27日对纠纷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及制图,证实纠纷现场基本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举证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能证实原、被告产生纠纷的事实,按照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先后和那力屯土地使用习惯,竹林和猪舍所处土地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该证系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制作颁发,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称调解过程被胁迫,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该协议及内容是村民基层组织调解村民纠纷时的真实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个证人黄某1、黄某2、农某、黄乃群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学校建设时的相关情况与本案相邻关系纠纷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即制作的分地图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原、被告两户间相邻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图纸系自行制作,标注内容及请求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房屋与被告所建讼争房屋背向相邻,原告已建成一座三间二层房屋坐南朝北向,被告新建讼争房屋坐北朝南向,两房后墙相邻,东端相隔20厘米,西端相隔15厘米。原告房屋建成于2005年,房屋南墙有一后门,南墙有5个60cmX30cm窗户为通透式的水泥花窗。被告所建涉讼房屋建设依据国土部门颁发的土地证,土地证标明的面积为26.73平米(3,3X8.1米),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在现建成一层房屋。涉诉房屋,东墙长9m,南墙长5.17m,西墙长8.6m,北墙长5.7m,建筑面积达到38.88平米。长度超出土地证划定的3.3米,超出长度1.87—2.4米。宽度超出0.5米—0.9米。该房屋板面低于原告南墙窗口底部10厘米。因房屋距离过近,引发纠纷。2016年2月18日经结留村民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黄乃群房屋下层不变,上层左边从边梁退回60厘米,右边退回50厘米再建。被告黄乃群过后反悔,称受原告胁迫签订协议,不履行调解协议。被告黄乃群现已在该房屋构建钢筋柱网,坚持在原一层基础上续建,原告不同意被告续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乃群将其违法建起建筑物拆除,以便原告及家人排水、采光、通风、通行等生活需要。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建房屋是否影响原告房屋的排水、采光、通风和通行。原告认为,原告在经政府批准建房。被告所建房屋超出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面积12.5平方米(政府批准为26.73平方米)。被告房屋北墙与原告房屋南墙相距10多公分,严重影响原告家排水、采光、通风等生活需要。被告辩称原告未经政府批准先建房后发证,与本案诉讼无关联性,集体土地使用纠纷与本案相邻关系纠纷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被告现所建房屋面积38.88平方米是被告一家上百年用地范围,1993年6月19日政府丈量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时,没有丈量在内,只给使用26.73平方米,但是,按天等县进结镇茴利村那力屯用地权利习惯,应归被告一家所有。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用地习惯,无法律依据,合理的通行、通风、采光的相邻关系是传统的公序良俗,被告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造成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只有10多公分宽原因,系原告占用排水沟照成,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建房在前,被告建房在后,综合本案案情,讼争的被告一层楼房北墙,距离原告的房屋南墙最近端仅为15厘米、最远端20厘米,建筑物过近,依生活常识而言,被告建设的房屋对原告户的排水、采光、通风产生影响,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茴利村民委调解协议无效,认为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便于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是因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相邻各方在修建建筑物时,应当与相邻他方的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害相邻人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如果相邻一方修建的建筑物影响了相邻他方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即构成妨害,受妨害方有权提出异议,要求妨害方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黄乃群将其违法建起建筑物拆除,以便原告及家人排水、采光、通风、通行等生活需要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拆除范围以原调解协议为基础,结合纠纷现场的实际状况,以讼争房屋北墙边为起点往被告房屋方向60cm为切割线将被告房屋部分墙体、柱体及板面进行拆除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黄乃群自行拆除讼争的部分房屋,范围以讼争房屋北墙边为起点往被告房屋方向60cm为切割线将被告房屋部分墙体、柱体及板面进行拆除。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也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乃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航审 判 员  梁建新人民陪审员  冯松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格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02、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