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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坤与王合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王合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1397号原告李坤,男,汉族,1986年5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王合法,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李坤诉被告王合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审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王合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欠条,欠条显示,王合法欠李坤现金10万元。后原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2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王合法向原告欠条一份,欠条显示,王合法欠李坤现金10万元。现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显示今欠李坤现金1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笔欠款是无息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6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求中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合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坤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合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怡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