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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苏炳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炳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炳光,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德俊,职务: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肖俊伟、李肇雄,系该府工作人员。上诉人苏炳光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番禺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苏炳光向被告申请公开因大学城建设项目关于番禺区小谷围街穗石村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有关材料。同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2015]第2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称该机关有关大学城建设项目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档案材料已按照国家档案法和广东省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移交给区档案(局)馆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八)款规定,被告建议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区档案局(馆)申请查询上述信息。2016年3月2日,广州市番禺区国家档案馆编号为0002的查阅凭证答复苏炳光:经查询,馆藏中没有关于番禺区小谷围街贝岗村北亭村南亭村练溪村郭塱村穗石村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等方面的档案资料。原告遂认为被告以档案移交为由不予公开申请事项违反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责令被告公开因大学城建设项目关于番禺区小谷围街穗石村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赔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有关材料,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国家档案馆于2016年4月1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有关大学城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的档案文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广东省档案条例》等规定移交给其管理。但经查询,该馆藏中并没有大学城建设项目涉及穗石、贝岗、北亭、南亭、练溪、郭塱具体到某一条村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等方面具体档案资料。再查明,大学城项目于2003年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有关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征地拆迁的文件材料分别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市属相关单位及番禺区属相关单位制作。在随后的大学城项目建设过程中,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及番禺区的相关部门等行政机关已通过在各村公告栏张贴公告、派发资料等多种形式向征地拆迁户主动公开大学城项目所涉及土地的征收范围、面积、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等相关信息,并通过向小谷围岛上的各户村民发放《广州市番禺区广州大学城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广州大学城小谷围岛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问答》两本册子,以确保拆迁户知悉大学城项目所涉及土地的征收范围、面积、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等相关信息。此外,还派出专门工作组深入小谷围各村,听取村民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规定和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番禺区政府依法具有应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八)项规定:“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大学城项目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征地拆迁的文件材料,分别由市属及被告所属的相关部门在建设过程中依职权形成,根据前述法规规定,相关信息的公开主体应为信息的制作机关。广州市番禺区国家档案馆业已证实被告有关大学城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的档案文件等材料已按档案法及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移交给区档案馆管理,故被告答复建议原告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向区档案馆查询大学城建设项目的征收及征用土地等信息并无不妥。番禺区档案馆查询复函称该馆藏中没有大学城建设项目涉及穗石、贝岗、北亭、南亭、练溪、郭塱具体到某一条村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等方面具体档案资料,并没有否定被告有关大学城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等资料已移交该档案馆的事实。原告认为移交行为根本不存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诉[2015]第2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答复,责令被告公开因大学城建设项目关于番禺区小谷围街穗石村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赔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有关材料的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炳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炳光负担。上诉人苏炳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具有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其不依法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政府信息已依法移送,并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被上诉人依法移送的政府信息相混淆,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已依法公开的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适用确认涉案信息公开主体的法律错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1条第3款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依法履行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规定,认定涉案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应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明显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答复》,责令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被上诉人番禺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八)项规定:“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一般是该政府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政府信息如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当事人可依法向档案馆申请查询。本案中,大学城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征地拆迁的材料,分别由市属及被上诉人所属的相关部门依职权制作形成。相关行政机关已通过各村公告栏公告、派发资料等多种形式向征地拆迁户主动公开大学城项目所涉及土地的征收范围、面积、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等相关信息。此外,广州市番禺区国家档案馆已证实被上诉人有关大学城建设项目的征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费用等档案材料已按档案法及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移交给番禺区档案馆管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番禺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答复》,建议上诉人按照《档案法》等相关规定向区档案馆查询上述信息并无不妥,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至于番禺区档案馆查询复函称该馆藏中没有大学城建设项目涉及穗石、贝岗、郭塱等具体到某一条村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等方面具体档案资料,并没有否定被上诉人将有关大学城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等资料移交该档案馆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该移交行为根本不存在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具有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其不依法公开明显违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答复》,责令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炳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桂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