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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申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长沙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陶玲与长沙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沙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陶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9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A4栋5层507号。法定代表人:陈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金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玲,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再审申请人长沙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陶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鹏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鹏翔公司须支付被申请人陶玲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销售业绩的奖励2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仅根据陶玲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1月进帐32600元就认定该笔进帐为其工资收入,明显与事实不符。三、陶玲在离职时与鹏翔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鹏翔公司无需支付陶玲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陶玲承担。陶玲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鹏翔公司申请理由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鹏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陶玲销售业绩奖。二、如何认定陶玲2014年11月的工资。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三条是否有效。现分述如下:焦点一。原审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9日,被申请人陶玲在再审申请人鹏翔公司总销售业绩为2124448.87元。鹏翔公司对南昌瑞安科技有限公司及乌鲁木齐柯瑞尔公司活动经费不予认可。其理由是谭丽娟与鹏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谭丽娟在仲裁和起诉时均自认该两笔款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谭丽娟与鹏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另案原告自认不代表本案原告自认。且经审查,谭丽娟虽在仲裁时自认,但在一审过程中提出了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鹏翔公司支付该两笔款项,该事实已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7067号生效判决所确认。况且,鹏翔公司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否认该事实。江西省通用技术公司的合同主体虽然不是鹏翔公司,但陶玲辩称,鹏翔公司无进口免税权,鹏翔公司是以港中科技名义与江西省通用技术公司签订合同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销售部合同签订情况明细表》中鹏翔公司亦盖章确认该笔业务的业务员系陶玲,结合及鹏翔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答辩意见,故,本院认为鹏翔公司要求剔除上述三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焦点二。陶玲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提成和资金。《2014年鹏翔销售部业绩提成、奖励制度及考核方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规定了新、老客户提成方法及底薪模式提成率,陶玲2014年11月新客户业绩为76580元。原审将陶玲当月业绩的提成率及工资、资金加起来,综合认定陶玲2014年11月的工资并无不妥。焦点三。因鹏翔公司没有为陶玲购买社保,未及时发放工资与提成等原因,陶玲提出辞职,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第三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双方不得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鹏翔公司申请称,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本院认为,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后的有效期内,陶玲就申请仲裁。因陶玲对仲裁不服,又向法院提起诉讼。陶玲几次行使权利救济的行为,表明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的部份条款有异议。鹏翔公司在协议中免除自身的法定责任,排除陶玲权利的条款明显显失公平,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原理和立法精神的本意,原审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三项无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沙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文党蘋审 判 员  孙 平代理审判员  米 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