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并案被告)江西省瑞州特种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并案原告)陈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瑞州特种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666号原告(并案被告):江西省瑞州特种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熹,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并案原告):陈某乙,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并案被告)江西省瑞州特种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并案原告)陈某乙(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莲、刘永琴组成合议庭,与相关联的另一案件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2015年7月31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第三人陈某乙从外加剂车间约2.5米高的反应釜操作平台上漏下,摔倒在地。经高安市人保局认定为工伤,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高劳人仲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高劳人仲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其待遇中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以每月4149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停工留薪期限在没有经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的情况下认定为三个月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的支付前提是在被告到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下才支付,而被告在高安市中医院就医,所以其主张的交通费依法不应支持。陈某乙所交纳的3000元押金,实为其自愿交纳的效益风险押金,其承诺应积极完成公司安排的安全生产任务并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否则押金不予退回。而陈某乙屡次违反公司制度以及安全生产纪律和劳动纪律,因此该押金我公司不予退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请如下1、请求依法撤销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内容,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的标准,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返还被告风险押金3000元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陈某乙在公司上班,月平均公司达到4500元以上,仲裁4149元我方有异议,对此也提出了诉讼;2停工留薪确定为三个月,我方本身也有异议,住院45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我方认为应确定为5个月;3、交通费是陈某乙住院45天及出院后到宜春做伤残鉴定发生的费用,仲裁裁决的300元我方认为较少,应认定为500元;4、公司收取3000元押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予以退还。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化验室工作。2015年7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在外加剂车间拆除设备时,不慎从约2.5米高的反应釜操作平台上漏下,摔伤腰椎。原告将被告送至高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爆裂性骨折,住院45天,共花费医疗费32613.49元,原告支付了26500元(通过被告打借条的方式支付);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2015年10月30日,被告的受伤被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20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12月23日,原告对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伤认字[2015]第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2月4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书,维持了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伤认字[2015]第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被告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合计219463.49元;2、依法裁决原告返还押金3000元。2016年4月26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760%)月4149元/月=108703.8元,停工留薪工资3个月4149元/月=124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天10元/天=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天(2850÷21.75)元/天=5896.55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300元,医药费32613.4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0670.84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医药费26500元,实际应支付134170.84元;3、原告返还原告风险押金3000元。2016年5月3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在被告受伤后,即2015年11月,江西华硕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另查明,被告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3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49元。原告先后两次收取了被告的风险押金计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后,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故对该裁决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在被告受伤前,原告并未向法定的社保机构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两份证明,以证明在被告受伤后江西华硕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本院认为,被告并不是江西华硕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且江西华硕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社保是在被告受伤后,不是补缴被告受伤前应缴纳的费用,因此社保基金支付的项目不应由社保机构承担,被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负责赔偿,故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项目均由原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作相应的扣减,仲裁委员会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裁决扣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扣减。原告辩称,被告的工资标准应按缴费工资即江西华硕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缴纳被告的工伤保险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2822元计算,本院认为,江西华硕集团陶瓷有限公司在被告受伤后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并不能使被告获得由社保基金支付的赔偿项目,所以,原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的工资标准按实际平均工资414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停工留薪期,根据被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裁决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妥。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交通费,这是被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合理合法。对医药费,在扣减了已支付的部分后,原告理应承担。对原告收取的风险押金,无论被告自愿与否,原告收取与法相悖,应予返还。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并案被告)江西省瑞州特种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陈某乙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并案被告)江西省瑞州特种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待遇款项计人民币134170.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41元(9个月4149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043元(7个月4149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19.8元(17个月4149元/月)+停工留薪工资12447元(3个月4149元/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45天1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896.55元(45天2850÷21.75)+鉴定费260元+交通费300元+医药费32613.49元=160670.8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26500元]给被告(并案原告)陈某乙;三、由原告(并案被告)江西省瑞州特种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风险押金3000元给被告(并案原告)陈某乙;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江西省瑞州特种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江西省瑞州特种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夏 莲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呈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