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4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建亭与百丽鞋业(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亭,百丽鞋业(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亭,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丽鞋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河北路205号现215号4楼。法定代表人:刘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美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赵建亭因与被上诉人百丽鞋业(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亭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1月-2015年6月延时加班费31873.48元;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30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715.7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原审阶段提供了五份计件工资表足以证明存在超时加班情况;原审法院未支持其2012、2013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百丽鞋业(天津)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打卡记录,2014年之前,上诉人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被上诉人需要上诉人提供工龄的认定资料,但上诉人没有提供,故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五天的年假工资。赵建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2015年10月原告工资差额780元;2、支付2015年4月奖金1256.07元;3、支付拖欠2011年至2015年集中供热补助925元;4、支付拖欠2012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助1340元;5、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少休带薪年假工资7143.80元;6、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扣除5月、6月)延时加班费31873.48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1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配送部库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实行综合工时制,每天早晨9:00上班,下午17:30下班,其中包括1小时的吃饭和休息时间。考勤实行指纹打卡记录。每月实行隔周双休,第一周休周六,第二周休周日和周一,以此类推。单休后转天上班时间为9:00至15:30。每月基本工资为8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和交通及误餐补贴。同时约定,原告在每次收到工资、奖金、津贴或补贴时,均应当认真核算;如果对被告计发的工资、奖金、津贴或补贴有异议的,原告应在收到工资、奖金、津贴或补贴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5月3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将劳动期限延长至2017年9月30日,其他约定未变。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行下发薪制,按照规定逐年调整原告的基本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在每年度第二个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上一年度的年终奖至2013年度;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原告在2014年1月实际工作168.5小时、7月实际工作183.5小时、8月实际工作174小时、9月实际工作174小时,2015年7月实际工作183.5小时;该期间其余每月工作时间均不超过166.64小时;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4月奖金1256.07元及2015年10月的工资差额780元。2015年9月17日起向被告请休病假,未再到岗工作。原告入职后没有向被告提供其入职前的累计工作年限情况,被告也没有因确定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而查询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为此,在2015年9月17日原告病休前,被告每年度给予原告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4和2015年度取暖费。原告在收到被告为其每月发放劳动报酬后,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仅保留了2014和2015年度考勤打卡记录。原告就本案争议的事项于2015年12月22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9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工资差额780元;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670元;3、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奖金1256.07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一审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第1、3事项,不认可其他事项。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事项。另查,仲裁过程中,就双方争议的带薪年休假问题,被告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发现原告的“连续工龄审定表”记载为零,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回其原工作单位查询该情况,发现原工作单位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将记载原告工作年限的“劳动手册”放入原告的人事档案中,因此,原告的原工作单位将“劳动手册”交予原告补入其人事档案中,同时出具关于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年限的证明。一审庭审后,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其人事档案,确定其工作年限情况。为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4日对上述情况向天津市劳动力市场调取原告的人事档案中关于工作年限的相关情况,发现原告为合同制工人,其档案中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记载,原告在1993年1月1日前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经劳动人事部门核定为“1984年12月至1992年12月累计缴费8年1个月”,由此说明,原告的工作年限自1984年12月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劳动关系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4月奖金1256.07元及2015年10月的工资差额78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11年至2015年集中供热补助及2012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助的问题。被告对于该项请求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同时提出每年度第二个月发放的年终奖福利中已包含取暖费,只同意支付2015年度的取暖费补贴。原告在2015年12月22日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原告主张支付2014年度取暖费补贴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度之前的取暖费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年度第二个月发放给原告的年终奖福利中已包含取暖费,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和2015年度的取暖费补贴1040元(计算方式:520元/年×2)。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12年至2014年少休带薪年假工资的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和2016年1月25日其原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信,以及一审法院在天津市劳动力市场调查的情况,可以确定原告的工作年限已满20年,应当享受每年度15天的带薪年休假。虽然在该日期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供了其累计工作年限的有效材料,但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核查原告入职前的工作情况,包括社会保险的交纳、工作年限等,用以确定原告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而被告并未核查,仅以原告没有提供其累计工作年限的有效材料,给予原告5天带薪年休假,显然不妥。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度之前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被告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及其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2225.20元(计算方式: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2419.91元÷21.75天×10天×200%)。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扣除5月、6月)延时加班费的问题。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被告掌握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而被告就原告该诉请提交的2014、2015年度考勤打卡记录,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考勤记录系虚假证据,该打卡记录可以确定原告2014和2015年度的考勤情况。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原告打卡考勤记录及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月、7月、8月、9月和2015年7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合计1223.33元,具体计算如下:2014年1月工资为2577.01元,核算小时工资为14.81元,延时加班时间为1.86小时,计算延时加班工资为41.33元;7月工资为2693.66元,核算小时工资为15.48元,延时加班时间16.86小时,计算延时加班工资为391.5元;8月工资为2482.25元,核算小时工资为14.27元,延时加班时间7.36小时,计算延时加班工资为157.5元;9月工资为3714.78元,核算小时工资为21.35元,延时加班时间7.36小时,计算延时加班工资为235.7元;2015年7月工资为2733.56元,核算小时工资为15.71元,延时加班时间16.86小时,计算延时加班工资为397.31元;上述原告的月工资为当月实发工资和代扣社会保险费用之和。原、被告均没有提供2014年1月1日之前原告存在延时加班情况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之前的延时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奖金1256.0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的工资差额78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和2015年度取暖费104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7至9月和2015年7月延时加班费合计1223.33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25.2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现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案是其于2016年2月1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后其撤诉,因此双方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经查,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原审诉讼请求均没有关系,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据此,上诉人关于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2012年、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1月-2015年6月延时加班费31873.48元的上诉请求,经查,根据上诉人2014年、2015年度考勤打卡记录,上诉人仅在2014年1月、7月、8月、9月和2015年7月存在延时加班情形,2014年和2015年其他月份不存在延时加班。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两年期间的工资台账,本案中,对于2014年之前是否存在延时加班情形,应由劳动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建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