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5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黎锡敏与梁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锡敏,梁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689号原告:黎锡敏,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梁敏玲,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黎锡敏诉被告梁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敏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锡敏诉称:原告黎锡敏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梁敏玲,知道被告梁敏玲有意将车牌号码为粤T×××××的摩托车转让。经双方议价后,被告梁敏玲同意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钱将车牌号为TNF1**的摩托车转让给原告黎锡敏。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原告黎锡敏当即将人民币10000元支付给被告梁敏玲,被告收到款项后立下收据。但当时因为摩托车损坏需要维修,于是双方约定先由被告梁敏玲保管维修,2个月内待被告维修好摩托车再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其后,原告黎锡敏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梁敏玲去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梁敏玲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过户手续,并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在万般无奈下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购买牌照TNF178号摩托车的款项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黎锡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作为证据。被告梁敏玲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黎锡敏与梁敏玲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梁敏玲以10000元的价格将一辆车牌号为TFN1**的摩托车转让给黎锡敏,但因发动机问题未能及时到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暂由梁敏玲保管维修,2个月内梁敏玲维修好后再到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黎锡敏即于当日支付10000元摩托车款给梁敏玲,梁敏玲在《车辆转让协议》下方的《收据》部分签名确认。后梁敏玲未依约向黎锡敏交付车辆,黎锡敏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黎锡敏与梁敏玲之间就涉案摩托车的买卖订立了《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是黎锡敏与梁敏玲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根据协议约定,黎锡敏给付10000元摩托车款后,梁敏玲应在摩托车修理完成后即签订协议之日起2个月内交付摩托车并办理过户手续。但梁敏玲至今未依约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黎锡敏请求返还已支付购车款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敏玲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黎锡敏返还摩托车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黎锡敏已预交),由被告梁敏玲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黎锡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丽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洁曾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