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高应明与唐奇世、饶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应明,唐奇世,饶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049号原告高应明,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阳远德,柳州市方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奇世,男,1960年2月4日生,壮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饶俊芬,女,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高应明与被告唐奇世、饶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海芬、侯佳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秋雨担任记录。原告高应明的委托代理人阳远德,被告唐奇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俊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应明诉称,2014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唐奇世,被告唐奇世以经营饭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下字据。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给付二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二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二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只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奇世、饶俊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15000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每月利息为1000元),合计人民币45000元;2、被告唐奇世、饶俊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20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3、被告唐奇世、饶俊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应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20日被告唐奇世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唐奇世向原告借款30000元。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奇世辩称,被告唐奇世曾委托一名律师莫智茂处理纠纷,在空白的纸张上签名,被告唐奇世无法辨别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因被告唐奇世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奇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饶俊芬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饶俊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唐奇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中除“唐奇世”三个字以外的内容均不是其本人所写,无法辨别“唐奇世”三个字是否是其本人所写,认可指印是其所捺。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被告唐奇世分别与案外人莫智茂系朋友关系。原告处收执一份借款人为被告唐奇世的《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高应明现金叁万元正(¥30000),借期壹个月,月利息壹仟元(¥1000元/月)。此据。借款人:唐奇世2014年10月20日”。该《借条》中除“唐奇世”三个字以外的内容均是莫智茂书写,“唐奇世”三个字上的指印系被告唐奇世所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奇世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奇世认为其曾在空白的纸张上签名,否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表示无法辨别《借条》落款处“唐奇世”三个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唐奇世明确表示对“唐奇世”三个字不申请笔迹鉴定。因被告唐奇世未举证推翻《借条》中“唐奇世”三个字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空白的纸张上签名的观点,故本院对被告唐奇世的辩解不予采纳,认定《借条》系被告唐奇世所出具。虽然《借条》的内容系莫智茂书写,但被告唐奇世在落款处签名并捺指印,说明其认可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唐奇世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唐奇世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0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因被告唐奇世未举证证明其支付利息的情况,故本院采纳原告计息的起算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元/月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则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计为9000元(30000元×2%×15个月)。关于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唐奇世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被告饶俊芬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饶俊芬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饶俊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奇世归还原告高应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9000元,合计人民币39000元;二、被告唐奇世支付原告高应明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高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原告高应明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高应明负担75元,被告唐奇世负担8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代理审判员 蒙海芬代理审判员 侯佳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秋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