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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党柱、孙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利,党柱,孙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利,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小峰,男,1972年6月2日,汉族,系陕西雨晨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X,男,1973年4月16日,汉族,系陕西雨晨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柱,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军、张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永峰,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胜利因与被上诉人党柱、原审被告孙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0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胜利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石小峰、X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党柱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张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胜利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14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8日向张宏乐出具70万元、40万元、100万元、30万元、15万元、10万元、50万元、6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0万元、95.4万元的借条十二份,共计金额为630.4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30日向何伟光出具20万元、30万元、10万元借条三份,共计金额为60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向王西锋出具35万元借条一份;于2013年7月15日向景竹林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于2014年9月8日向王毅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以上债务除张宏乐的2014年5月16日的10万元、2015年5月8日的95.4万元、何伟光的2014年9月11日的30万元三笔借款外,其余均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张胜利。孙永峰作为担保人分别在除2015年5月8日95.4万元借条外的其余以上借条上签字。2015年6月3日,上述债权人分别与党柱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均转让给党柱,并分别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张胜利及孙永峰处。另查明,张胜利向案外人何伟红汇款共计589万元及向原债权人景竹林汇款共计4.8万元。审理中,经党柱申请,一审法院依据(2015)临渭民初字第02410-1号民事裁定书对张胜利在陕西北人胶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价值5600000元的股权予以冻结。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张胜利从原债权人处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党柱与各原债权人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党柱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据及签收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各原债权人将其对张胜利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党柱后,依法向张胜利履行了通知义务,张胜利在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向债权受让人党柱提出抗辩,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党柱与张胜利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借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庭审质证,对党柱起诉的张宏乐的2014年5月16日的10万元、2015年5月8日的95.4万元、何伟光的2014年9月11日的30万元三笔借款,因党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不予支持;对党柱起诉的其他借款,张胜利予以认可,且有借条及汇款凭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对于张胜利主张的已向原债权人张宏乐偿还债务共计589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向张宏乐本人或指定的其他人员偿还债务,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其主张的已向原债务人景竹林偿还债务共计4.8万元,有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单在卷佐证,且党柱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故对其辩称该款为利息偿还不予采纳,对张胜利的主张予以支持,该4.8万元认定为系偿还本金。据此,张胜利应向党柱偿还借款共计645.2万元。孙永峰认可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表明其愿意对转让后的债务继续履行担保义务,故其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党柱偿还借款6452000元;二、孙永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党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78元,由党柱承担11155元,张胜利及孙永峰承担55623元。张胜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56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到上诉人手中,原债权人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上诉人多次向原债权人张宏乐指定的何伟红账户还本金589万元,一审对此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党柱辩称,1、本案的起诉金额为7854000元,一审对案件事实已经查明,但对95.4万元、10万元和30万元未予认定,对4.8万元的性质认定均与事实不符。95.4万元是18笔借款按4分计算的利息,因利息未偿还,经双方结算,把拖欠的利息出具成借条,特别说明一下,原债权人按借款本金只收取了以3分计算的利息,另1分的利息由孙永峰收取,4.8万元偿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一审对此认定有误,10万元和30万元均是借款,支付方式是:先由张宏乐将钱转至孙永峰卡上,再由孙永峰将钱转至何伟红卡上,最后由何伟红将钱转到张胜利卡上的;2、债权转让无论从形式、内容、程序上均合法,被上诉人向张胜利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3、对于还款589万元,孙永峰为了吃利息差,他用何伟红的身份证专门设立了一个账户收取利息;589万元是否全部是归还给原债权人的本息不确定,大部分归还的是以前借款产生的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对于张宏乐的15笔借款,从交易习惯和出具借条的习惯来看,如偿还本金的话,会抽回原条据,不可能在偿还完前借款后没有抽回条据的情况下再重新出具借条,上诉人主张589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逻辑上不通。原审被告孙永峰称,以上借款经我担保,也是经我手的;债权转让通知给我和张胜利发了一份,由我签收,张胜利打电话让我代收,我当时是雨晨公司的副总。何伟红是我朋友,我让何伟红以其身份证给我办了一张卡,卡由我持有,密码由我设定,本案多个借款过程均由我操作,本案以前的借款还款也转至我的卡上,我当时想把我的流水办大,能提高我的信用度,以上借款我在中间赚一分钱的利息差,589万元是归还本案以外其它债权人的钱。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党柱是否适格原告?2、589万元还款是否归还本案借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审理中,上诉人张胜利对其与原债权人张宏乐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向原债权人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均予以认可。原债权人张宏乐等与被上诉人党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党柱,原债权人张宏乐等人向张胜利、孙永峰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快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张胜利、孙永峰,孙永峰收到后通知了张胜利。该通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债权人张宏乐等将债权转让给党柱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张胜利认为已向张宏乐等人还款589万元,且归还了本案借款。二审中,被上诉人党柱及原审被告孙永峰对归还589万元均无异议,但表示该589万元归还的是张胜利其余借款。孙永峰提供了自己打印的589万元的还款明细,被上诉人党柱提供了张胜利其余部分借条复印件,称原件已由张胜利收回,并提供了张宏乐针对孙永峰提供的还款明细中记载的六笔张胜利借张宏乐390万元的转款凭条,与本案党柱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条并未重复,上诉人张胜利对其书写的借条复印件及张宏乐转款凭条均予以认可。以上足证张胜利与原债权人之间存在本案之外的其余借贷关系。上诉人归还该589万元后,并未抽回本案借款的借条,亦未提供可以冲抵本案借款的相关收条,本案借条原件仍有原债权人保留并转让给党柱,故上诉人认为589万元归还的是本案借款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张胜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0元,由上诉人张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晏 海审判员 王米米审判员 邢维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柴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