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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3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双滦区佳鑫管材经销处与被告董桂华、张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双滦区佳鑫管材经销处,董桂华,张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3民初1464号原告:承德市双滦区佳鑫管材经销处,住所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樱桃园小区3号楼1、2底商。经营者:李建锋。被告:董桂华,女,1961年12月11日出生,住承德市梁平县。被告:张树林,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承德市双滦区佳鑫管材经销处与被告董桂华、张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双滦区佳鑫管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963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今二被告为完成承德市双滦区锦绣城处的工程,向原告处采购塑料布、U型卡、铁丝等材料,至今共欠付材料款396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推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送达地址,法院无法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市双滦区佳鑫管材经销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85元,退还原告承德市双滦区佳鑫管材经销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