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5民初5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崔桂荣、肖明雷、肖明亮与被告金成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桂荣,肖明雷,肖明亮,金成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827号原告:崔桂荣。原告:肖明雷。原告:肖明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逄博。被告:金成发。委托代理人:关世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原告崔桂荣、肖明雷、肖明亮与被告金成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逄博,被告金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世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16时,被告金成发驾驶辽A8G6**号车辆沿鸭绿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皇参区鸭绿江街43甲1号时,与由西向东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肖玉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肖玉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皇姑大队认定,被告金成发与肖玉春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890.02元,护理费1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元,死亡赔偿金155630元,丧葬费26729元,电动车330元,鉴定费100元,尸检费12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成发辩称,原告主张的尸检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金成发驾驶证过期并不代表无证驾驶,未按期换证,并不必然被吊销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及领取驾驶证,只有超过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该被吊销。保险公司与金成发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交强险范围依法赔付,因金成发驾驶证逾期未年检,不得驾驶机动车,被交警认定为事故责任之一,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6时,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43甲1号,被告金成发驾驶辽A8G6**号车辆沿鸭绿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皇姑区鸭绿江街43甲1号时,与由西向东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肖玉春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肖玉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金成发持有逾期未换证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肖玉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的行为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金成发、肖玉春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肖玉春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天,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当天重症监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产生医疗费26890.02元。2016年3月22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肖玉春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为330元,鉴定费100元。2016年3月23日,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肖玉春进行尸表检验,产生费用1285元(验尸费400元、装卸费240元、存尸费225元,接尸费400元,尸袋20元)。肖玉春为居民户口。另查,辽A8G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金成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肇事时,被告金成发的驾驶证处于逾期未换证状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附卷作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辽A8G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金成发、肖玉春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驾驶人肇事时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免责的问题。因保险合同约定为免赔情形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充分详尽的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驾驶人肇事时因未换证使车辆危险性显著增加及显著增加的危险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驾驶人已于事后更换驾驶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显示,肖玉春的住院费用中已包含用血互助金1000元,故原告主张的用血互助金费用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肖玉春所花费的治疗费用26890.02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承担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445.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予以确定,肖玉春住院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因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使用完毕,故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元。因没有相关医嘱记载,且肖玉春于肇事当日死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1285元。该笔费用中的装卸费240元、存尸费225元,接尸费400元,尸袋20元,属于丧葬费用,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亦载明为殡葬费用,故应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中,本院不予支持。验尸费400元,系因认定事故责任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致肖玉春死亡,原告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本院酌定给付3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729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问题。肖玉春为居民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肖玉春死亡时已满78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5年,死亡赔偿金应为155630元(31126×5),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2871元(110000-400-30000-26729),余额102759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51379.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1.7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使用完毕,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50.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33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00元。因此笔费用属于鉴定过程中发生的必然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桂荣、肖明雷、肖明亮医疗费18445.0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桂荣、肖明雷、肖明亮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桂荣、肖明雷、肖明亮验尸费4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桂荣、肖明雷、肖明亮丧葬费26729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桂荣、肖明雷、肖明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桂荣、肖明雷、肖明亮死亡赔偿金104250.5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桂荣、肖明雷、肖明亮护理费50.85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桂荣、肖明雷、肖明亮电动车损失33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桂荣、肖明雷、肖明亮鉴定费100元;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金成发承担387.5元,三原告自行承担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