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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建军与蓝晓华、祝碧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蓝晓华,祝碧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468号原告:周建军,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西联乡乌坛下村**号。身份证号:3307231967********。委托代理人:王倩(特别授权),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晓华,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白洋街道宝塔路汇丰花园*幢*单元***室。身份证号:3307231979********。被告:祝碧莹,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桃溪镇陶村村西山下西溪路**号。身份证号:3307231983********。原告周建军为与被告蓝晓华、祝碧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669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蓝晓华、祝碧莹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增连、王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晓华、祝碧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为两被告承包的金华嘉汇精品酒店提供木工维修服务,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697元,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蓝晓华、祝碧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军劳务费16697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周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蓝晓华、祝碧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