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贺太明与申明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太明,申明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429号原告:贺太明,男,1943年3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峰,男,1967年3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系原告之子。特别代理。被告:申明玉,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贺太明与被告申明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太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明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土地0.5亩;2.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1600元;3、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土地原貌。事实和理由:2000年8月,被告与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其土地0.5亩,用作砖厂的晒场,租期8年,每年租金1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土地,亦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申明玉辩称,其开办砖厂租用原告土地属实,并全额支付了租期内租金。但具体亩数未曾丈量,土地现状平整,不需要恢复,不同意给付土地租金。庭审中,贺太明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2.土地出租合同1份,证实申明玉租赁贺太明土地的时间、期限及租金的事实;3.镇原县城关镇莲池村委会证明及西街生产队饲料地划拨花户表各1份,证实贺太明在水荫沟沟台拥有饲料地0.6亩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7张,证实申明玉租用贺太明土地现状为平整完好,无其他杂物的事实。虽然申明玉未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是身份证系国家机关出具,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其效力予以认定;土地租赁合同与城关镇莲池村委会证明及西街生产队饲料地划拨花户表、贺永峰陈述相互印证,其效力予以认定;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7张与申明玉的辩解一致,其效力予以认定。综上,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8月29日,申明玉与贺太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贺太明在水荫沟沟台的饲料地0.5亩,用作砖厂的晒场,租期至2008年底,每年租金100元,租期内的租金已付清。租赁期限届满后,因申明玉的砖厂停办,该土地荒废,申明玉亦再未给付租金,贺太明多次向申明玉主张权利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申明玉租赁贺太明饲料地用作砖厂晒场,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到期后,申明玉未按约定履行向贺太明交还土地、支付租金义务,属违约行为。贺太明主张申明玉交还土地、支付租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对租金再未进行约定,应以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00元支付。该土地现状平整,无需恢复原貌,贺太明主张恢复原貌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申明玉返还贺太明在镇原县城关镇莲池行政村西街自然村水荫沟沟台土地0.5亩,并支付租金800元。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满龙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人民陪审员 张瑞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祁 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