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潘英东、胡志均、庾国良、陈世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潘英东,胡志均,庾国良,陈世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4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负责人:宋建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里,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义兵,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潘英东,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胡志均,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庾国良,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陈世文,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堂支行)诉被告潘英东、胡志均、庾国良、陈世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英东、胡志均、庾国良、陈世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英东、胡志均归还借款本金28185.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潘英东、胡志均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庾国良、陈世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8日,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与被告潘英东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向被告潘英东发放借款5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由被告庾国良、陈世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潘英东于2011年11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循环使用了该笔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潘英东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潘英东、胡志均、庾国良、陈世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英东、胡志均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7日,被告潘英东、胡志均向原告农行金堂支行提出贷款申请。2011年11月23日,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与被告潘英东、庾国良、陈世文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潘英东向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食用菌原材料加工。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潘英东、庾国良、陈世文自愿组成三人联保小组,被告庾国良、陈世文为被告潘英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承担逾期还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金堂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潘英东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潘英东循环使用了该借款。2013年7月23日,被告潘英东最后使用该5万元借款,按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期间,被告潘英东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17日止,被告潘英东尚欠借款本金28185.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241.39元。另查明,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三星人民法庭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潘英东与胡志均的结婚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借款业务申请表、记帐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金堂县人民法院三星人民法庭情况说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与被告潘英东、庾国良、陈世文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农行金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潘英东发放了贷款,被告潘英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庾国良、陈世文的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对该借款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英东与被告胡志均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志均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在借款申请书上已签名,表明其知晓该借款,且被告胡志均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此笔借款系被告潘英东、胡志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英东、胡志均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农行金堂支行的借款本息,被告庾国良、陈世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英东、胡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借款本金28185.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241.39元和2016年9月18日以后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28185.37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8日起算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复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被告庾国良、陈世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英东、胡志均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潘英东、胡志均、庾国良、陈世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