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兴恩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367号原告王兴恩,女,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郝永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建中,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恩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其丈夫孔保安(已故)购买被告发行的卡片式人身意外保险,按约定,购买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发生人身意外,被告应理赔身故保险金30000元。由于孔保安一人在山区老家,2015年12月25日发现时,孔保安已摔倒在厕所内死亡。事件发生后,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被告迟迟不予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元。被告辩称,1、投保情况属实,但是本案的投保人是邵原镇阳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安村委),被保险人是孔保安;2、被保险人孔保安死亡非意外因素所致,××原因导致;3、根据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合同条款的规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不可预料的伤害,孔保安的死亡并非是意外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1、孔保安投保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与孔保安之间已形成身故保险合同。2、孔保安死亡的医学证明1份,证明孔保安的死亡系意外摔倒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情形;3、邵原镇阳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4、济源市公安局邵原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1份,该证据中注明死亡原因系非正常死亡,证明内容同证据2。5、火葬场的火化证1份,该证据中注明意外摔倒死亡,证明内容同证据2。以上五组证据共同证明孔保安的死亡符合与被告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所指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因此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记载内容有异议,据其工作人员去邵原卫生院调取证据的时候,当时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书显示死亡原因是猝死,××是脑出血,其调取的死亡证明书是原始的第一手资料,而原告提供的资料不符合实际情况,依法应不予认定;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为村委不具有开具死亡证明的资格,也非当时的目击证人,证据本身上也无村委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第一次记载的是因病,但被划掉了,后来改成意外摔倒死亡,是不符合实际情况,只是履行手续而已。被告提供的证据:邵原卫生院调取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份,明确记载了孔保安死亡原因是猝死,××是脑出血,并且4年前就有脑出血的病史,证明被保险人孔保安的死亡非意外因素造成。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仅是对孔保安死亡的一种推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4、5,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被告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对证据本身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阳安村委与被告签订了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原告丈夫孔保安(已故)于2015年9月24日购买了该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30元。孔保安一人居住在邵原,2015年12月24日夜,孔保安家属打电话给孔保安,但电话一直无法接通,随即通知山上的亲戚去家里找孔保安,次日凌晨一点左右,孔保安被发现已倒在家中的厕所中死亡。后孔保安亲属在整理孔保安遗物时,发现孔保安的投保单。2015年12月26日,邵原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显示孔保安生前患有脑出血4年,突然猝死。2015年12月26日,孔保安进行火化。2015年12月29日,济源市公安局邵州分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孔保安死亡原因意外摔倒死亡。2015年1月5日,孔保安的户口被注销。另查明,孔保安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王兴恩及孔保安的女儿孔海霞,孔海霞在本案中放弃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投保后死亡,被告认为孔保安的死亡不属意外因素造成,不属于理赔范围,但根据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孔保安的死亡是摔倒后猝死,不能排除意外的因素,且被告虽提供邵原卫生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但该证明(推断)书上手写体明确了孔保安生前患有脑出血,是突然猝死,并未肯定猝死是脑出血造成,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就理赔免责、限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了详细、单一的解释和告知,尽到了相应的提醒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理赔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恩3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郭继文人民陪审员 范军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