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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枫林与安徽铜锦运输有限公司、高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枫林,安徽铜锦运输有限公司,高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2019号原告:李枫林,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铜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滨江社区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高铜。被告:高铜。原告李枫林诉被告安徽铜锦运输有限公司、高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枫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铜锦运输有限公司、高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枫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徽铜锦运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李枫林所欠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60万元、利率月1.05%计算)、截至2016年4月17日利息金额14.364万元,违约金3万元,合计:77.364万元;2、被告高铜对被告安徽铜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李枫林对被告高铜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铜陵市翠湖二路西段23**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安徽铜锦运输有限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经安徽裕源融资理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月利率1.05%,利息三个月一付,到期利随本清。若违约应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出借人追索欠款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若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高铜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并以铜陵市翠湖二路西段2360号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全部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在支付完借款期限内利息后未还本付息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安徽铜锦运输有限公司、高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铜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安徽铜锦运输有限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已逾两年,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铜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违约金3万元(60万元×5%)并自借款期满的第二日起(2014年5月27日)按月息1.05%持续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在被告高铜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抵押物已在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定抵押贷款600万元且他项权证上将原告李枫林与案外人周宗保列为共同他项权利人(债权数额合计100万元,原告李枫林60万元、案外人周宗保60?万元),原告李枫林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偿还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定抵押贷款600万元后与案外人李枫林共同(不分先后)按比例优先受偿。本案原告李枫林起诉时(2016年4月26日)尚在保证期限(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被告高铜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铜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枫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二、被告安徽铜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枫林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三、原告李枫林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有权以被告高铜提供的抵押物铜陵市翠湖二路西段2360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偿还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定抵押贷款600万元后优先受偿(与共同权利人周宗保的按比例优先受偿权顺序相同);四、被告高铜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6元,公告费600元(凭票结算),合计12136元,由被告安徽铜锦运输有限公司、高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彧人民陪审员  许旭东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