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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帅与四平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帅,四平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748号原告孙帅,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安玉宝,XX奎,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峰,经理。原告孙帅诉被告四平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帅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交付被告取暖费、水费共计11486元,但是在2015年末,因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违法要求缴纳剩余购楼款,被告强行停止给原告供暖、供水,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生活,原告被迫另行取暖,花费约6000元,到他处取水花费每天3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恢复供水,返还取暖费、物业费、水费、卫生费11486元,赔偿另行取暖经济损失6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四平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递交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告诉讼内容,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都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实际收费人是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二、《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停止供暖停电事实。证据三、《催款通知》,《停水停气通知》,证明被告给原告停水停止供暖是没有交付剩余购楼款。证据四、照片5张,证明停水停止供暖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取暖费8684.00元、水费360.00元。后因原告未给付拖欠购楼款,2016年1月6日被告停止供水供暖。原告认可供暖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庭审中,原告要求停水停气期间自行取暖花费约6000元,水费每天3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取暖费、水费,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纳相关费用,被告应履行合同。因原告未给付购楼款,被告可主张权利,其停止供水、供热,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原告认可供暖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提供热力时间为2个月零10天,供水104天,此期间取暖费、水费应予扣除。因原告提供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订立供水、供用热力合同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帅水费256元,取暖费5306.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负担115元,退回原告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守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