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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娟、周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周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娟,原系苏州法德尔搪玻璃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人王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被告人周某曾因嫖娼,于2007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娟、周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娟、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娟、周某夫妇经预谋,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间,利用被告人王娟担任苏州法德尔搪玻璃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多次私自挪用公司应收货款承兑汇票,交由被告人周某外出贴现,所得贴现款项被两被告人用于购买彩票、偿还债务、购买房屋等用途。截止案发,共计人民币308.75万元货款尚未归还。被告人王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过程中,本院查封两被告人用涉案部分赃款购买的登记在被告人周某名下与被告人王娟共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658号20幢406室房屋1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娟、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娟、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劳动合同书、承兑汇票复印件、彩票网站购买记录等,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娟、周某经共谋,利用被告人王娟身为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娟、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王娟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娟、周某向被害单位苏州法德尔搪玻璃设备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308.7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杨美娟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