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仇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仇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2416号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湿地福苑住宅小区四期S02#商服楼三层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5698972704。法定代表人刘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031973********。被告仇革,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物业公司)与被告仇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道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明道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仇革欠原告2014年至2015年两年的物业服务费3468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物业费3468元及2014年物业费的滞纳金1898元。被告仇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费,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和2015年两年的物业费共346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期限,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468元;二、驳回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仇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仇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八十二条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