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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邹玉芬与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邹玉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晓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豫,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玉芬,女,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华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玉芬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29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华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至南京宁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是受富邦永晔(北京)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派。没有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劳动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以工作地向原审法院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徐州市区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工作地点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该地点应认定为被上诉人邹玉芬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故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华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