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正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正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2082号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三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08788876U。法定代表人:韦寿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韦正浪,男,壮族,1979年6月10日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韦正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宝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正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韦正浪因装修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下属永康分社申请贷款3万元,承诺用家庭收入偿还借款本息。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借款条件。同日,被告与原告下属永康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期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年利率9.2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3、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4、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5、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下属永康分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此笔贷款。被告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按年足额偿还贷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也没有偿还本息,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款,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12271.9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7月22日),本息合计42271.9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韦正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提出借款请求;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合同对原被告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5、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的事实及原被告对贷款期限、利率等有明确规定;6、相片,证实被告亲到原告营业部办理贷款事实;7、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及拖欠本息的具体数额;8、广西律师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实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9、广西银监局批复,证明原告下属机构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被告韦正浪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正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认为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正浪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认为被告符合借款条件,即日,被告与原告的下属永康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期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年利率9.2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3、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4、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5、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下属永康分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此笔贷款。被告获得贷款后并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没有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271.93元,本息合计42271.93元。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款,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托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下属永康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这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法有效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暂计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12271.93元,合计42271.93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2016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由本院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韦正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正浪向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12271.93元,合计42271.93元,并应偿还2016年7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另行计付);二、由被告韦正浪支付给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付律师费2000元。本案受理费90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7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