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710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均等分割;3、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万元;4、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5、案件诉讼费依法裁判。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于1989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任某甲(已出嫁),1997年11月生育儿子任某乙(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2011年修建房屋期间,其因劳累患胃病,被告认为其成了家庭负担,对其漠不关心,打家里东西,打骂其,不给出钱治疗疾病。为摆脱被告的暴力、侮辱和精神折磨,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虽被告任某某未到庭,但可以依法认定的有:1、原告的身份证件;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3、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簿;4、原告提供的洋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谈婚后于1989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生育女儿任某甲(已出嫁),1997年11月生育儿子任某乙(已外出打工独立生活)。2011年,原、被告在某某镇某某村五组共同修建房期间发生矛盾。此后,原告周某某不定期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周某某检查出患有“多发性胃溃疡、慢性萎缩性胃炎”疾病。现原告周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谈婚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且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仍有和好可能。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改善。现原告周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柯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