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汉滨区恒口镇西店村二组与方某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滨区恒口镇西店村二组,方某某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02民初1457号原告汉滨区恒口镇西店村二组。负责人方胜利,系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方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2月17日,住汉滨区恒口镇。原告汉滨区恒口镇西店村二组与被告方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汉滨区恒口镇西店村二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恢复非法占有的集体公用��路。事实和理由:原告自古有属公用在恒口小学房产东侧,南北方向,通往月河道路。2010年4月,被告父亲方逢明因开发房地产需占用该段道路,经协商,达成变更组道路书面协议,协议约定:1.变更恒口小学房产后檐滴水至河堤一段长约85米×1.5米的道路改由新开发规划道路通行;2.原公用道路方逢明开发利用后本组村民有在新开发规划道路旁建房随意通行的权利(包括车辆通行和建房通行),方逢明不得有任何异议,该协议生效,双方道路通行权利置换关系成立,方逢明依据协议合法占有利用原公用道路,原告村民有在新规划道路旁建房包括车辆运输、随意通行的权利。2016年4月,被告以系自己购买开发原恒口小学房产为由,在该房屋与本组方逢全土地交界处砌墙堵路,西店村委会多次找被告调解,被告坚持认为他在恒口小学房基础上砌围墙,他人无权干涉,至于原告与其父的变更道路协议,与他无关。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汉滨区恒口镇西店村二组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方胜利作为西店村二组组长因涉及村民利益事项以汉滨区恒口镇西店村二组名义向法院起诉,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召开村民大会形成会议决定,因方胜利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其没有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故方胜利以汉滨区恒口镇西店村二组的名义起诉,其诉讼行为因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会员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汉滨区恒口镇西店村二组组长方胜利以村小组名义提起的诉讼。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成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