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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柳刚与杨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刚,杨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648号原告柳刚,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焦文科,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先德,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铭杰,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柳刚诉被告杨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刚的委托代理人焦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杨铭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柳刚诉称:其与杨铭杰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困难,杨铭杰于2014年1月15日向柳刚借款3万元。柳刚以现金方式出借相应款项后,杨铭杰为此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日归还。因杨铭杰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柳刚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杨铭杰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以此基数自2014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杨铭杰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杨铭杰于2014年1月15日向柳刚借款3万元,并同时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柳刚3万元,于20日内归还。因杨铭杰未按期还款,故柳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杨铭杰向柳刚出具的《借条》及柳刚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杨铭杰基于此担负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合同义务。但杨铭杰在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现柳刚要求杨铭杰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柳刚主张的利息,实为借款期满后杨铭杰未返还借款本金被不当占用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借款期限的约定,柳刚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从借款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这一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属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杨铭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柳刚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杨铭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