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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9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俞根达与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根达,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958号原告俞根达。委托代理人俞xx。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淞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丁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x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根达与被告沈马金、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根达当庭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沈马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俞根达的委托代理人俞xx及周xx、被告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根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00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200元、护理费12480元、伤残赔偿金1858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含救护车费300元)、财产损失1100元,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12时30分左右,俞根达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华路xx净化厂门口附近时,遇沈马金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停靠公交站点上下客,电动三轮车在向西北绕行时先与苏e×××××大型普通客车左后尾部刮擦,电动三轮车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柳召义驾驶的苏c×××××重型普通货车左侧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俞根达受伤及三车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沈马金是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够十级伤残,病理基础不存在,无日常活动受限的迹象,四肢功能丧失程度也未达十级伤残的标准,庭前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无责车辆苏c×××××货车也需承担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苏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公共交通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12时30分左右,俞根达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华路xx净化厂门口附近时,遇沈马金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停靠公交站点上下客,电动三轮车在向西北绕行时先与苏e×××××大型普通客车左后尾部刮擦,电动三轮车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柳xx驾驶的苏c×××××重型普通货车左侧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俞根达受伤及三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俞根达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马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柳xx不负事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天,俞根达被送至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4日好转并出院,后又多次复诊。苏州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俞根达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肱骨骨折伴折桡神经及正中神经损害,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俞根达支出鉴定费2520元。因保险公司对俞根达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苏州xx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回复函》,认为临床肌电图显示俞根达右侧正中神经损害、右侧尺神经损害可能、右侧桡神经损害,经临床查体提示目前其右肘及右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其右肱骨骨折后周围神经损伤基础明确,考虑到伤者年龄较大,肢体关节功能障碍对日常自理及生活活动能力存在影响较大,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妥。本院对苏州xx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函》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1574.06元(已扣除伙食费195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证明非医保范围内用药的明细及可替代用药的价格,公共交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俞根达住院14天、营养期限为104天、护理期限为104天,其主张分别按照50元/天、50元/天、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营养费为5200元、护理费为104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5年×伤残系数0.1=18586.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财产损失1100元。(7)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本院认定原告俞根达的损失为:医疗费用分项37474.06元(含医疗费3157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200元)、伤残分项31486.50元(含护理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1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2580.56元。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柳xx驾驶的苏c×××××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俞根达赔偿完毕,双方同意按照医疗费用分项1000元、伤残分项2862.10元、财产损失100元在本案中扣除苏c×××××重型普通货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俞根达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沈马金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由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扣除苏c×××××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已赔付原告的3962.10元后,原告的损失为68618.46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根达39624.40元(含医疗费用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28624.40元、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28994.06元(含医疗费用分项26474.06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即11597.62元。以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22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根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122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俞根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家坝支行,账号:62×××75)。二、驳回原告俞根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俞根达负担58元,由被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俞根达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xxxx76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芦 霄 微信公众号“”